(2009)桐商初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08-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李××、桐庐××××箱包厂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李××,桐庐××××箱包厂,桐庐××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桐商初字第334-1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陈××、范××。被告:李××。被告:桐庐××××箱包厂。住所地:桐庐县××村。法定代表人:李××。被告:桐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街道××商厦××单××室。法定代表人:朱××。本院在审理原告俞××诉被告李××、桐庐××××箱包厂、桐庐××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俞××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李××、桐庐××××箱包厂、桐庐××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或收入限额在300000元内予以冻结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李国标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