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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08-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小雄与施泉清、邢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雄,施泉清,邢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2031号原告:王小雄。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告:施泉清。被告:邢飞。原告王小雄与被告施泉清、邢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季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小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告施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施泉清于2008年1月至10月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128490元,同时,被告以交付房屋拆迁需要交纳押金为由,收取原告人民币190000元,但被告没有将拆迁房屋交原告拆除,也没有返还借款及押金,另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押金合计318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泉清辩称:欠款是事实。被告邢飞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据一,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施泉清于2008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2008年10月6日借款23490元,合计借款128490元的事实。证据二,收条四份,证明被告施泉清于2008年5月20日收到原告交付的铜山桥云盘山拆房押金75000元,2008年7月15日收到原告交付的灵峰村拆房押金10000元,2008年8月1日收到原告交付的美达皮具厂钢构厂拆房押金70000元,2008年8月1日收到原告交付的梅溪大桥拆迁工地拆迁押金35000元,合计押金19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施泉清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邢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反驳,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施泉清向原告王小雄借款128490元。收取原告拆房押金190000元,合计318490元,该款至今未予归还。被告施泉清、邢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施泉清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承诺将承包的拆迁房屋交原告拆除,但未能履行承诺,收取的押金理应返还。被告施泉清与原告王小雄的债权债务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邢飞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泉清返还原告王小雄借款及押金31849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邢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诉讼费51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