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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再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8-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潘芳琴与马丽明、杜永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芳琴,马丽明,杜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再字第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芳琴。委托代理人:唐建伟。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丽明。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永祥。潘芳琴诉马丽明、杜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南民二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潘芳琴不服,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嘉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潘芳琴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浙民申字第65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红根、孙光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马丽明向潘芳琴借款人民币72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缺少资金向潘芳琴借现金72400元,借期从2007年10月8日至2007年10月31日。马丽明与杜永祥于2007年10月15日离婚。2007年11月6日,潘芳琴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丽明、杜永祥归还借款72400元。马丽明辩称:潘芳琴是赌场内放高利贷的,是今年6月2日向她借的这笔钱。其没有参与过杜永祥的经营,借款是用于赌博,杜永祥对借款不知情,其赌博行为已经向公安机关自首,公安机关正在调查,高利贷是违法行为,应当不受法律保护。杜永祥辩称:其不知道马丽明向潘芳琴借钱。该院审理认为:潘芳琴与马丽明借贷关系成立,马丽明欠潘芳琴借款724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虽发生在马丽明与杜永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杜永祥对该笔借款不知情,马丽明也承认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认定该笔借款系马丽明的个人债务,应由马丽明个人偿还。马丽明认为该借款系高利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潘芳琴要求马丽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07年12月14日判决:一、马丽明归还潘芳琴借款72400元。二、驳回潘芳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625元,由马丽明负担。潘芳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马丽明向其借款的时间为2007年10月8日,两被上诉人离婚时间为2007年10月15日,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本案借款应按两被上诉人共同债务处理。原审认定该借款系马丽明个人债务与事实不符,也与上述司法解释相抵触,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归还借款72400元。马丽明答辩称:潘芳琴与赌场主串通,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给被上诉人,其对自己的赌博行为已经自首,而且已受到公安机关处罚。杜永祥对其赌博行为并不知情。杜永祥答辩称:一审认定马丽明与潘芳琴之间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完全符合事实。马丽明涉嫌赌博被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已经查明马丽明向潘芳琴借款是用于赌博,杜永祥是完全不知情的,上诉人潘芳琴要求杜永祥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1月18日,马丽明因参与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该院审理认为:马丽明与潘芳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二审中就本案借款是否与赌场主串通向马丽明放高利贷以及本案借款是否为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马丽明主张潘芳琴是在赌场内与赌场主串通向其放高利贷,但该主张没有得到任何证据的证实,且潘芳琴予以否认,因此,马丽明应按普通债务向潘芳琴履行还款义务。潘芳琴上诉主张本案借款为马丽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丽明、杜永祥共同归还。马丽明向潘芳琴的借款虽发生于马丽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并非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该债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的规定,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债务为马丽明个人债务并无不当,应由马丽明个人偿还。潘芳琴所提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由杜永祥与马丽明共同归还本案债务,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3月3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潘芳琴负担。再审申请人潘芳琴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72400元借款系马丽明因生意缺少资金所借,发生在马丽明与杜永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杜永祥以不知情抗辩、马丽明认为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均没有证据证实。即使抗辩成立,也不影响双方共同债务的事实成立。二、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三、马丽明和杜永祥没有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判认定本案借款为马丽明个人债务,与事实不符。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马丽明、杜永祥共同归还借款72400元。再审被申请人马丽明答辩称:本案借款是潘芳琴在赌场里向其放高利贷而形成,杜永祥一直不知道。杜永祥答辩称:马丽明参加赌博非法活动而欠下巨额赌债,其事先毫不知情。本案借款是马丽明个人作为其参与赌博的赌资,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需,其也从未参与任何生意活动,更不是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而借款。原审法院的判决公正合法。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材料提交。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二审期间,杜永祥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请求向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调取马丽明赌博、借高利贷一案的全部资料,包括已立案的夏其娟、陆文英、秦卫忠涉嫌赌博罪案件中相关当事人的供述资料。二审法院对杜永祥的申请是否准许未予答复。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二审法院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杜永祥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依职权调查申请,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是否准许的答复,存在程序违法,且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嘉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