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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东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08-12-24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吉安市鑫丰物资有限公司与南昌市莱马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鑫丰物资有限公司,南昌市莱马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东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吉安市鑫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军民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946575-6。法定代表人刘文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汉萍,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魏新会,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11989111470。被告南昌市莱马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北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283150-6。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飞军,江西化纤厂职工。原告吉安市鑫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诉被告南昌市莱马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马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萍、魏新会,被告莱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丰公司诉称:200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供给原告价值149509.50元的各种型号钢材,原告支付40%的预付款后,被告应在5天之内将钢材交付原告。同时约定“供方不能按期交货、需方中途退货,按合同金额的2%向对方偿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6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约提供钢材,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能履行交货义务并于2008年6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08年6月15日付清所欠的6万元预付款,如逾期不付则按每天1000元罚款。然而,被告一直未兑现承诺,仅在2008年6月25日返还3000元。2008年7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协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份,被告再次承诺在2008年8月30日归还尚欠的5.7万元预付款,否则自2008年9月4日起按每日的违约金1000元整计算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被告并未履行调解协议,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解除双方2008年5月5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990元;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5.7万元,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5月5日钢材买卖合同传真件及2008年6月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方违约要按2%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没有履行供货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二:2008年7月16日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08年8月30日将尚欠的5.7万元货款返还给原告,假如违约从2008年9月4日按每日违约金1000元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证据一:钢材买卖合同无异议,欠条的公章是业务专用章,而不是公司公章,没有经过工商局备案,该公章没有法律效力,且欠条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我方不认可该欠条。证据二:无异议,但是每日1000元罚金过高,我方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我方同意用东风雪铁龙车辆来抵债务。被告莱马公司辩称:对起诉状上陈述的事实基本上无异议,我方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违约金按合同支付,预付款5.7万元我们也同意返还,逾期还款违约金47000元原告计算标准过高,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双方达成调解后,被告将东风雪铁龙车交给了原告抵债,该车本身的价值足以偿还全部的预付款及违约金。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东风雪铁龙赣F×××××号车发票及车辆缴税凭证,证明东风雪铁龙车辆价值89800元,车辆的来源是合法的,被告愿意以该车辆抵偿原告的债务,且签协议当天被告就将该车给了原告。原告对上述证据表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车是2006年元月购置的,车辆本身还有贬值,对价值有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出示的买卖合同及调解协议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出示的2008年6月3日欠条,被告认为加盖的该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不是工商备案的公章,故不认可,但被告并未对欠条上的莱马公司、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欠条所载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吻合,故该欠条相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购车发票及缴税凭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原告鑫丰公司与被告莱马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供方)供给原告(需方)价值149509.50元的各种型号钢材,需方支付40%的预付款后,供方在5天之内将钢材送到指定地点;供方不能按期交货或需方中途退货,按合同金额的2%向对方偿付违约金。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6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约提供钢材,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能履行交货义务,遂于2008年6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08年6月15日付清所欠的6万元预付款,如逾期不付则按每天1000元罚款。被告仅在2008年6月25日返还3000元,尚欠5.7万元未归还。2008年7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协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甲方)将自己的赣A×××××雪铁龙轿车抵押给原告(乙方),并承诺在2008年8月30日归还尚欠的5.7万元预付款同时收回车,如甲方未按约定归还按每日违约金1000元整计算(2008年8月30日至2008年9月3日)。调解协议签定后被告(甲方)将其所有的赣A×××××雪铁龙轿车交给原告(乙方),原告收到车。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预付的货款,至今拖欠5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调解协议书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货款6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交付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买卖合同,故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预付货款5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供货,应承担总合同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计2990.19元,本院予以支持。后,被告仅于2008年6月25日归还原告3000元,尚欠5.7万元未还。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再次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承诺于2008年8月30日归还所欠原告的预付款5.7万元,未履行则按每日的1000元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要求酌情减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违约金,自约定的2008年9月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所欠款5.7万元的同期银行货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莱马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市鑫丰物资有限公司预付货款5.7万元。二、被告南昌市莱马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市鑫丰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2990元。三、被告南昌市莱马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市鑫丰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08年9月4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南昌市莱马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由原告吉安市鑫丰物资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南昌市莱马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限被告南昌市莱马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随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吉安市鑫丰物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熊 娟审 判 员  罗颖芳人民陪审员  胡慧卿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