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08-12-2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久与单西成、阜阳市腾龙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久,单西成,阜阳市腾龙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843号原告:沈久。委托代理人:齐跃平、杨秀萍。被告:单西成。被告��阜阳市腾龙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颍河东路27号。法定代表人:周伟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王路151号。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久与被告单西成、阜阳市腾龙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龙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跃平、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西成、腾龙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23日5时35分,原告驾驶沪B×××××���车途径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39公里+600米处尾随碰撞由被告单西成驾驶的被告腾龙汽运公司所有的皖K×××××号车,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胫骨骨折,肠破裂等。住院40天。2008年6月6日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原告沈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单西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7月26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护理等进行鉴定,伤残为8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人民币154592.6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单西成、腾龙汽运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为:医疗费83822.23元、输血费2100元、误工费85.60元×300天=25680元、护理费63元×120天=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0天=1200元、伤残赔偿金8265元×20×0.3=495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5年×6442×0.3÷2=4831.50元、儿子:6年×6442×0.3÷2=5797.8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阜阳保险公司答辩称: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之内,后续治疗费应该按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应该由相关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为准,现在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这方面的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好了,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且证明原告系驾驶员;经质证,被告阜阳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系��印件,故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确定,且原告母亲有几个子女情况也无法证明,请求法庭对原告母亲生活费这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驾驶证无异议,但不能仅凭驾驶证就认定原告是从事交通运输行业。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相应的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阜阳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反映的情况,第一次的事故认定是真实的,被告单西成是无责任的,复核后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单西成负事故次要责任,没有依据。3、被告单西成身份证及被告阜阳市腾龙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阜阳保险公司代理人无异议。4、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经过;经质证,被告阜阳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其尚未收到过这方面的证据,请求法庭认定这些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5、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组(住院发票1页、门诊发票2页),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3822.23元;经质证,被告阜阳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凭证缺乏用药清单予以印证,无法审查是否属于医保范围,要求原告提供费用清单来确定合理的医疗费用。6、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及输血的医疗费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及花费输血费2100元;经质证,被告阜阳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诊断证明书出具的时间是原告出院后的第三个月,缺乏真实性,对于这项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于输血发票是往来款收据,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7、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花去���通费400元;经质证,被告阜阳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该组发票中有联号现象,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8、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阜阳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其中的部分鉴定内容是有意见的,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不予认可。9、伤残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应的误工、护理期限;经质证,被告阜阳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伤残鉴定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法庭不予采信。10、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各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阜阳保险公司代理人无异议。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到庭所举的证据有:投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安徽省肥西县小庙镇枣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沈久的户籍证明各1份。被告单西成、阜阳汽运公司既未答辩又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及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2、3、8、10及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驾驶证尽管是复印件但其事后提交户籍证明及事故认定书能印证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但其中户口本系复印件,原告在庭审后提供当地村委会证明予以补强,故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4、5、6即相关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证据,结合原告庭审后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经过情况真实、客观,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的证据7即交通费,尽管证据存有一定的瑕疵,但原告为治疗确实需要花去一定的交通费用,核定为300元;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9系由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且该意见书未存在明显瑕疵,故应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3月23日5时55分许。事故地点: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39公里+600米。原告沈久驾驶沪B×××××号中型普通货车途径事故地方尾随碰撞由被告单西成驾驶的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事故造成原告沈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曾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作出“浙公高嘉(2008)11010”事故认定书,原告沈久对此有异议,于2008年4月22日向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申请复核,2008年5月31日嘉兴支队作出“复核决定书”:撤销了“浙公高嘉(2008)11010”事故认定书,并由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另行制作了“浙公高嘉一复认(2008)1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沈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单西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久即在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及门诊治疗,后又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之损伤于2008年7月26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原告之伤残程度为八级,拟给予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1人。另查明,被告单西成所驾驶的车辆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单位为被告阜阳汽运公司。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原告需要扶养的人有其母亲柏强艮(1934年4月28日出生,独生子女就原告一人)、其子陶林(1997年4月20日出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共计85366.31元(其中已扣除住院费用票据中的住院伙食费587元及自费的其它费用100元,但包括输血费用2100元);2、交通费核定为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0天=1200元;4、伤残赔偿金8265元×20×0.3=49590元;5、伤残鉴定费1500元;6、营养费核定为3000元;7、护理费62.84元×120天=7540.8元;8、误工期限以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共123天×51.44元=6327.1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柏强艮按原告诉请4831.50元、被扶养人陶林按原告诉请5797.80元共计10629.3元,以上合计165453.5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原告沈久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对���起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而被告单西成驾驶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浙公高嘉一复认(2008)11001号”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单西成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残疾赔偿金49590元、护理费7540.8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9.3元、误工费6327.12元,共计赔付人民币84387元。因双方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被告单西成与被告阜阳汽运公司之间的关系现尚不明确,故对原告之损失应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由被告单西成、阜阳汽运公司承担30%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输血费应包含在医药费范围内,医药费数额有误,予以更正;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尚不明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数额过高,予以更正;因在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单西成、阜阳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沈久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残疾赔偿金49590元、护理费7540.8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9.3元、误工费6327.12元,共计人民币84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单西成、阜阳市腾龙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沈久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外的各项损失81066.53元的30%计人民币24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沈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2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沈久负担1020元,被告单西成、阜阳市腾龙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吕学强审判员 沃国定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