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4694号
裁判日期: 2008-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694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沈志清。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卢兵。原告唐某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清,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就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闹。被告于去年下半年起长住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俞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不是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经常吵闹,双方只于2008年8月13日吵了一架,此后双方正式开始分居。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俞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8年8月13日起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嗣后虽因个性不合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佳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