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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08-12-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茅岳军与慈溪市庵东镇环境卫生管理站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岳军,慈溪市庵东镇环境卫生管理站

案由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2699号原告:茅岳军,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茅忠增,男,193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系原告父亲)。被告:慈溪市庵东镇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地慈溪市庵东镇七二三大街***号。负责人:陆根良,站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茅岳军为与被告慈溪市庵东镇环境卫生管理站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公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在原告房屋南边建有一座占地面积约10平方米的厕所,与原告房屋距离仅1米之隔。该厕所设施简陋,地上粪便横溢。为避免从厕所和旁边的垃圾堆散发开来的恶臭、人们到厕所倒粪便的声音以及厕所的冲水志,原告不得和长期关闭门窗,吃、睡、出行等生活受到影响,经常头痛、头晕和精神不振,身体受到伤害。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消除空气污染,均遭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消除厕所产生的空气污染以及倒粪便的声音和厕所的冲水声;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被告答辩称:涉讼公共厕所位于庵东镇××和街,由被告管理,建于上世纪60年代,原为窑池式厕所,于2002年改造成为三格式化粪池公共厕所,并经镇及市级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制定了保洁制度和标准,并安排保洁员进行日常保洁,卫生状况良好。原告原有的房屋占地面积38平方米,与公共厕所有一定的间距。2002年12月经审批,原告拆除老房屋并新建房屋48平方米,晚于公共厕所改造时间。根据处理相邻关系原则,应亲人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和先后顺序,作为后建房的原告,无权主张相邻权。公共厕所属于公益设施,对周边居民生活具有重要作用。原告不能证明污染侵害的事实,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1、房产证一本,拟证明原告房屋与厕所相邻的事实;2、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相邻权的事实。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1.庵东镇2002年度新建公而一览表、庵东镇公页一览表、2002年度庵东镇新建公而验收表各一份,拟证明涉讼公共厕所于2002年4月完成改造,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2.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现有房屋于2002年12月经审批后新建,晚于公共厕所改造时间;3.公厕保洁员工作职责、公共厕所统计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涉讼公共厕所制定了保洁制度和标准,并安排保洁员进行保洁。因被告申请,本院向证人孙某、陈某调取证言。证人孙某(男,1928年4月29日出生,住所庵东镇××和街)证言主要内容:原告父亲原有坐北进南祖遗五架平房两间,房屋南边有一条东西走向宽2米多的行路;上世纪五十年代,在行路南边已建造了窑池式厕所,于2002年4月改造为现在的三格式化粪池公共厕所,厕所使用的人较多;原告于2002年底经审批后,拆除其父亲的祖遗房屋,新建二层楼房。证人陈某(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住所庵东镇××和街)证言主要内容:我八岁时曾随父母迁移至原告家东边(与原告家相隔没几户人家)居住过多年,当时原告家南边有一条东西走向的行路,行路南边为窑池式厕所;公共厕所改造后,原告将老屋拆除并新建楼房时,其西邻不让原告新房位置往南移动,因我当时在所在村负责土地管理,经我们协调后原告新房位置才往南移动了。因被告申请,本院现现场勘查如下:涉讼公共厕所北外墙与北邻即原告楼房南外墙相距3.55米(与原告楼房南边围墙相距1.05米)、南外墙与南邻居民房屋北外墙相距3.45米、西外墙与西邻居民东外墙相距2.90米,卫生状况良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不能证明侵害事实的异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不知情、未看到涉讼公共厕所保洁员的异议。原、被告对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勘查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分析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不能证明侵害事实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应予认定,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相邻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均应予认定,证实涉讼公共厕所位于庵东镇人和街同埭弄××),为便于公众使用和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由庵东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改造为现在的三格式化粪池厕所,并通过慈溪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验收合格;原告于2002年12月经审批将其父亲祖遗的占地面积38平方米的平房一间拆除后,新建了占地面积48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一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基本现场时该厕所卫生状况良好,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认定,证实被告对涉讼公共厕所制定了保洁制度和标准,并安排保洁员进行日常保洁。原、被告对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勘查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认定,证实证人证言及本院勘查的数据等均属实。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父亲在庵东镇人和街××)原有坐北朝南祖遗五架平房两间,房屋南边有一条东西走向宽2米多的行路。上世纪五十年代,在行路南边已建成窑池式公共厕所,供公众使用,包括原告父亲等在内的临近居民均无异议。2002年4月,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为便于公众使用和符合环境卫生要求,将前述窑池式厕所改造成现在的三格式化粪池公共厕所,由被告实施。被告对该仅公共厕所制定了保洁制度和标准,并安排保洁员进行日常保洁。2002年12月,该厕所通过慈溪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验收合格。现该厕所使用者众多,卫生状况良好。原告于2002年12月经审批,拆除其父亲的祖遗平房一间计占地面积38平方米,新建二层楼房一间计占地面积48平方米,新建楼房的位置比原平房更靠近厕所。涉讼厕所北外墙与北邻即原告楼房南外墙相距3.55米(与原告楼房南边围墙相距1.05米)、南外墙与南邻居民房屋北外墙相距3.45米、西外墙与西邻居民东外墙相距2.90米。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涉案公共厕所前身为窑池式厕所,始建于上世纪五十年代,供公众使用,已经具有相当长的历史。对此,包括原告父亲等在内的临近居民均无异议。后前述厕所改造成为现在的三格式化粪公共厕所,由被告实施管理、制定保洁制度和标准、安排保洁员进行日常保洁,并通过慈溪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验收合格,符合环境卫生要求和方便公众使用,属于公益设施。包括原告在内的相邻居民本应对该厕所产生的气味以及冲水声等具有容忍义务。况且,原告新建楼房的时间晚于该厕所改造的时间,新建楼房的位置比原平静房更靠近厕所,故原告在新建楼房时对该厕所产生的气味以及冲水声等造成增加其生活上的影响就更具有容忍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相邻权,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厕所造成其身体伤害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茅岳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黎明审 判 员  许柏森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