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08-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言水荣、方伏娥与孙百春、言香娣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百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言水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伏娥。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美雅。原审被告言香娣。上诉人孙百春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百春及其委托代理人XX根、被上诉人言水荣、方伏娥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邹美雅、原审被告言香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言水荣与方伏娥系夫妻。两原告育有两女,即大女儿被告言香娣及小女儿言香琴。两原告于1994年5月向村委交纳建房土地征用费,后于1997年建造了图号为GF-11-A、宗地号为8874的房屋,1998年补办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并获批准,2001年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原告言水荣。2000年2月,被告孙百春与被告言香娣结婚,婚后两被告在上述房屋内居住。2002年,原、被告所住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根据拆迁政策,每户农户最多可以安置220平方米。后原告言来荣写下分书,将其建造在国有出让土地上的三间房屋(计514平方米)分给被告孙百春二间。同年8月15日,被告孙百春与绍兴袍江工业区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拆迁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合同1份,约定被告孙百春将其建筑面积为264.03平方米的主房二间及47.42平方米的附房交给拆迁所拆除,并选择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的房屋作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差价款137709.06元由拆迁所支付给被告孙百春。2006年8月,被告言香娣向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百春离婚,后因故撤诉。2007年6月17日,在斗门镇汤公路派出所门口,被告孙百春因家庭琐事与原告言水荣发生争吵,后被告孙百春拳打、脚踢原告言水荣,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对被告孙百春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2007年8月28日,原告言水荣向该院起诉,要求撤销对被告孙百春的赠与。经该院审理认为该房屋并非原告言水荣一人所有,故驳回了原告言水荣的起诉。现原告言水荣、方伏娥向该院起诉,要求撤销对被告的赠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查询记录、村委证明、收款收据、产权调换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分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两原告于1994年交纳土地征用费并于1997年建造在国有出让土地上的房屋系两原告的财产,当时被告孙百春尚未与被告言香娣结婚,故被告孙百春并非房屋的共有权人。此后原告言水荣以分书的形式将房屋分给被告孙百春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赠与。当时两被告已结婚,两原告对被告言水荣的赠与应视为对两被告的赠与。被告孙百春与拆迁所签订拆迁合同,将原告赠与其的房屋进行了产权调换,并已实际得到安置房屋,应视为赠与财产的权利已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在赠与物权利转移的情形下,赠与人只有在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才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将房产赠与被告孙百春,被告孙百春作为受赠人不但没有感恩之心,反而在接受赠与后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并因此受到拘留的行政处罚,说明其行为已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属于严重侵害赠与人的情况,且被告言香娣对两原告撤销赠与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百春辩称本案并非赠与,而是分家析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言水荣、方伏娥对被告孙百春、言香娣的房屋赠与。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孙百春负担。上诉人孙百春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讼争房屋确实是上诉人分家所得的,并不是赠与所得。退一步讲,即使赠与成立,可以撤销的话,也只能撤销部分即被上诉人言水荣可以对赠与给上诉人的这部分撤销,方伏娥赠与给上诉人的部分不能撤销。同时两被上诉人不能撤销对原审被告言香娣的赠与。房屋是一同建造、装修的,土地是审批的,只能根据审批时间确定。被拆迁的房屋是建在出让土地上的建筑物,审批出让土地的登记人虽然是被上诉人言水荣,但是言水荣仅作为使用权人的代表,而出让土地的钱也是家庭共同出的。土管部门的调查材料,原审法院没有出示且未让上诉人进行质证。被上诉人言水荣、方伏娥与原审被告言香娣一同合伙,最终是为了达到转移财产、侵占上诉人合法财产的目的。综上,原审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言水荣、方伏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言香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法院认定赠与成立,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撤销对上诉人的赠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方提供的分书并没有异议,故根据分书的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言水荣系将两间讼争房屋赠与给上诉人,且因赠与合同签订当时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并无法定无效及可撤销情形,故应当认定赠与合同成立、生效。故原审法院认定赠与成立应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赠与合同的主体即为赠与人言水荣及受赠人孙百春,故赠与人言水荣在特定情形下可独立行使法定撤销权。故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在受赠之后对被上诉人言水荣进行拳打脚踢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之规定,依法撤销赠与应属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上诉人主张不能把被上诉人方伏娥赠与的部分予以撤销及不能撤销言水荣、方伏娥赠与给原审被告言香娣之问题,因被上诉人方伏娥并非赠与合同的当事人即其不是赠与人,其与上诉人并不发生赠与关系,故上诉人之该主张不能成立。但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言水荣的赠与合同成立生效,被上诉人方伏娥作为共有人享有向被上诉人言水荣主张赔偿的权利。同理,原审被告言香娣并非赠与合同的当事人即其不是受赠人,其系上诉人的受赠行为而成为共有权人,故其对本案中的撤销赠与并无主张保留其份额的权利,且原审被告言香娣对撤销赠与也系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没有出示土管部门的调查材料且未让上诉人进行质证之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均组织了上诉人进行质证,且原审并未进行过调查取证,其认定事实均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为唯一依据,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也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称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款项系共同出资之问题,因其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其对分书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其亦认可对土地使用权没有份额之事实。故其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孙百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