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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象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08-12-2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吴某、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象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0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三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粟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08)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粟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粟某窜至桂林市民主路,见失主容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55元)停放在该处,被告人吴某即趁无人注意之机,用起子、钢片将锁撬开,由被告人粟某将电动车盗走。破案后,缴获电动车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2、失主的报案、陈述;3、辩认笔录、照片;4、证人证言;5、抓获经过、破案报告;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7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粟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09年5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09年5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思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