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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08-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李跃水与张卫华、周陆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跃水,张卫华,周陆,绍兴县金砂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跃水。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陆。法定代理人周双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金砂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沛敏。上诉人李跃水为与被上诉人张卫华、周陆、绍兴县金砂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跃水在收到本院不予延长诉讼费用缓交期限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