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秀洲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8-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银坤与蔡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坤,蔡永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秀洲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王银坤,秀洲区王店镇解放街16号401室。委托代理人:吴锦标,系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人民街65号。被告:蔡永祥,系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金门大酒店业主,住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梅溪街195号。原告王银坤诉被告蔡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开设金门大酒店需要原煤,原告于2008年1月起为被告提供煤,200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先后提供的煤款进行核对和结算,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煤款93470元。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3470元。被告蔡永祥答辩称:原告提供的煤存在质量问题,系伪劣产品,以次充好,而且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被告拒绝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份:欠条一份。由被告蔡永祥于2008年8月1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上载明:截止2008年8月1日欠王银坤煤款93470元,欠款人蔡永祥。被告蔡永祥质证认为:欠条是被告写的,当时原告说钱不付可以,帐要对一下(送货单换欠条),现在煤还没用完,写欠条的时候不知道煤有质量问题。被告提供了证据一份:试验报告一份,由嘉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8年12月4日出具。证明原告提供的煤存在质量问题,以次充好,是煤石而不是原煤。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鉴定的时间是2008年12月4日,与原告所供应的煤没有直接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双方发生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煤款9347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明效力。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自行作出的鉴定报告并不能证明送检的煤炭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提供的煤炭有质量问题,不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不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原煤,双方于2008年8月1日进行对帐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炭款9347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起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提供的证据不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银坤货款93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财产保全费990元,共计2058元,由被告蔡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