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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商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8-12-2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晓强与被告周康因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强,周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商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周晓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盛宝,男,系商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康,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简永青,男,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周晓强与被告周康因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盛宝、被告周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强诉称,2002年金丝峡开发时,将我的一间半土木结构瓦房拆除,商南县人民政府重新给我划拨了200m2住宅用地。我于2002年建起三间两层楼房。商南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给我核发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商集建(2005)字第401171号]。被告因无房居住,擅自于2003年11月住进我的楼房,导致我的房屋无法对外出租,且被告在居住期间对房屋造成了一定损害。我于2008年2月、3月两次从北京回家要求被告腾房并赔偿损失无果。现起诉要求:一、由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三间两层楼房,搬走放在房屋内的物品;二、赔偿房屋租金损失47500元(2003年11月至2008年8月计4年零9个月,每年10000元),房屋维修费22370元、误工费6739元(41天、164.38元/天),差旅费5062元、精神损失费14700元,共计96371元。被告周康辩称,2002年金丝峡开发时,将我及二弟周根社、三弟周晓强的旧房拆除,县上在金丝峡停车场边给我们三人各划两间宅基地。之后,经我们兄弟三人协商,我退出建房,6间宅基地周根社、周晓强各3间。当时原告在北京打工,由周根社在家负责建房。施工建设中,原告先后给周根社汇款6000元。房子建起后,周根社多次催原告给钱还债,原告明确答复:没有钱,不要房子了。为了还债,周根社提出卖房。我得知这一情况,想到弄一份宅基地不容易,便提出了要房要求。周根社将建房投入的款项算清后,我把钱给了周根社,他把宅基地使用证给了我。原告主张的房子应该是我的,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已。原告想白白占房,于情于理不符,于法无据,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考虑到兄弟情份,如果原告按房子现在的市场价付款给我,房产可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02年金丝峡开发时,将被告周康及其二弟周根社、三弟周晓强房屋拆除。之后,县扶贫开发局在现金丝峡停车场北侧,给兄弟三人各规划两间房宅基地,六间宅基相连,按当时建房政策,先建房后办理相关手续。因考虑每人两间宅基建房不便,周康、周根社、周晓强三人口头协商,周康退出建房,六间宅基地周根社与周晓强各分得三间建房,周康随后重新申请宅基建房。该协议得到了村、组认可,并同意周康申请宅基时,予以积极协助。2002年底,周根社动工建房,当时,周晓强因打伤他人,外出到北京打工不敢回家,其房屋委托周根社一同建造。建房中,周根社先后收到周晓强汇回建房款16000元。2003年10月15日,商南县人民政府以“商政地建准字(2003)第3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确认周晓强用地面积为200m2,批准用途为建住宅,供地方式为划拨。同时,对划拨给周晓强的用地位置、四至等予以明确。2003年底,周根社将两套三间两层楼房(座北朝南向)同时建起,周晓强房屋居东。周晓强投入的建房款加上县扶贫开发局给付的建房补偿金,尚拖欠周根社大部分建房款。周根社多次向周晓强索要所欠建房款,因周晓强无力给付而无果。由于周根社建房资金大部分靠借贷筹集,房屋建起后债主索债紧迫,无奈,周根社欲卖房还贷。周康得知消息,提出要房要求。2004年上半年,周康与周根社对建房成本进行了核算,之后,周康按成本价将钱付给周根社。因周康一直在外做生意,并未入住该房,房屋钥匙也由周根社保管。2005年4月,县国土资源局对各拆迁建房户用地及建房情况进行审查审批,并给予产权登记。原、被告诉争房屋占用的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周晓强,2005年4月30日,商南县国土资源局以“商集用(2005)字第40117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进一步明确该土地使用权人为周晓强。之后,周根社将周晓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周康。农历2007年12月底周晓强回家过年,向周康索要房屋,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4月,经庙台子村委会调处,双方未能达成共识。周晓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康返还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2007年7月,周康向村、组递交了建房申请,村、组同意并已上报。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争议;(二)商南县人民政府“商政地建准字(2003)第3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商南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审核表、土地登记审查审核表、土地登记卡、宗地图及“商集用(2005)字第40117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实原、被告争议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人是周晓强,用途为建住宅,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三)证人何存群、凌启银证言证实,原、被告房屋拆迁、划地及建房经过,并证实周康于2007年7月申请建房情况;(四)证人刘斌、周涛证言证实,周康现占有的三间两层楼房对外出租,2008年可得年租金为8000元(月租金约为667元)。以上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商南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商南县国土资源局登记确认,原告周晓强取得诉争房屋占用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其上所建房屋属周晓强合法财产,周晓强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被告周康无合法依据占有该房屋,属无权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租金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租金从2003年11月起按每年10000元即月租金833元计算,与事实不符,且标准过高,不予全部满足;原告要求赔偿损坏房屋损失、误工费、差旅费及精神损失费,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满足。被告辩称讼争房屋系其通过合法买卖所得财产,无证据支持其观点,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投入房款,因受益人涉及案外第三人,诉讼中已告知其另行起诉追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七)项、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占有周晓强的三间两层楼房,返还给原告周晓强,并搬走放在房内的物品。二、由周康自2008年5月1日起,按月租金667元,赔偿周晓强房租损失,计算至交付房屋时止。三、驳回周晓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周晓强承担800元,周康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 王 勇审 判 员 :曹振勇人民陪审员 :陈世文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 罗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