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4144号
裁判日期: 2008-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144号原告王某。被告胡某。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虐待原告及原告的子女,现双方已分居两年,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对原告王某主张的婚姻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夫妻双方虽有矛盾,只分居五个月,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婚后夫妻关系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子女使用家庭暴力,夫妻已分居两年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后虽出现矛盾,但尚不能依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迎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