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黄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08-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车××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黄商初字第55号原告:车××。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原告车××与被告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车××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车××起诉称,2007年6月13日,被告王××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车××借人民币壹万元”。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王××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向原告车××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08年12月6日向被告王××送达了应诉通某某、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权某义务告知书,被告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车××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车××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