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二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8-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佳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章庆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佳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章庆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佳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联盟。委托代理人:潘成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庆崇。委托代理人:金克明。上诉人温州市佳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章庆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温民三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送达的原因,未能如期开庭。为此,本院又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调查,佳盟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成波、章庆崇的委托代理人金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章庆崇与外贸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的甲方为樱花公司与章庆崇,乙方为外贸公司,约定:甲方与工厂出货前确定具体出货事宜及付款方式;乙方不承担出口货物的国内、国外运费、拖柜费、码头费等一切费用;乙方不垫付或预付资金,乙方在收到甲方货款后,凭工厂的增值税发票付款;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进行代理出口货物,乙方接到全套出货资料后进行制单,办理报关等出口手续;甲方负责出口商品的规格、质量、数量、价格,如由以上原因引起的索赔、降价、退货和不能收汇等风险均由甲方全权承担;出口退税13%的,出口汇率按1:9.0,出口退税17%的,出口汇率按1:9.4;本协议由2003年1月1日起生效。2004年7月12日,佳盟公司与外贸公司签订《出口产品收购合同》,约定佳盟公司向外贸公司交付总货值人民币423420元的草地灯,交货日期为2004年7月至8月,结算方式为外贸公司收到客户货款后,凭17%增值税发票与专用缴款书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佳盟公司向外贸公司交付了总货值为人民币423420元的草地灯,并于2004年9月21日向外贸公司开具了上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外贸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向菲律宾出口一批货物,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的商品有三种,其中草地灯的数量为700件,总价为2572.15美元,装箱单显示的货物种类、数量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相同,提单显示的通知方为樱花公司。外贸公司并已于2004年8月3日向樱花公司开具发票,发票上的货物种类、数量、金额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相同。原审另认定,樱花公司系在菲律宾合法登记的公司,从1999年9月20日至2006年5月22日(菲律宾工业贸易部玛卡迪市工商局出具证明之日)其营业执照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代理出口协议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是章庆崇与樱花公司共同作为一方与外贸公司签订,而实际上又只是章庆崇与外贸公司签字、盖章,所以,章庆崇的签字应当认定为有二层含义,一是为其本人签字,二是为樱花公司签字,这表明对于章庆崇来说,其已经向外贸公司承诺了其与樱花公司共同承受合同的权利、义务。也正因为如此,外贸公司向樱花公司发货与开具发票,并不违背章庆崇的合同意愿,应当认定为外贸公司在履行上述协议书,章庆崇主张是樱花公司收到外贸公司所发的货,也就等于承认其自己收到了外贸公司所发的货。并且,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章庆崇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樱花公司中有代表资格的人或者樱花公司已经授权其签订上述协议书,所以,从这一点来说,章庆崇也应当承担上述协议书项下义务。还应当说明的是,原审的上述认定只是针对佳盟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解决本案纠纷而作出,至于樱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上述协议书项下义务,因为樱花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以及各方当事人实际所举的证据的限制,该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认定。如上所述,原审已经认定章庆崇应当承担上述协议书项下义务。但是,上述协议书是外贸公司与章庆崇签订,佳盟公司据以向外贸公司交付货物的《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又是佳盟公司与外贸公司签订,佳盟公司并未举证其与章庆崇签订了合同。而本案诉讼却是佳盟公司向章庆崇提出,那么佳盟公司是否有权直接向章庆崇主张权利呢?对此,佳盟公司主张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选择向章庆崇主张权利。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因此,无论佳盟公司(对应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外贸公司(对应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受托人)与章庆崇(对应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其都有权直接向章庆崇主张权利。如上所述,佳盟公司有权直接向章庆崇主张权利。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因此,在本案中章庆崇可以向佳盟公司主张其对外贸公司的抗辩,也就是说,章庆崇只在外贸公司已经向其履行了代理出口义务,而实际交付的货物范围内向佳盟公司承担其合同义务;除此之外,即使佳盟公司尚有向外贸公司交付其他货物,也并不能在原、章庆崇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该部分的合同权利、义务只能归属于佳盟公司与外贸公司,佳盟公司可与外贸公司另行解决。并且,换一个角度再来分析,章庆崇与外贸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工厂与具体的货物,而只是就代理出口事宜进行框架性的约定,所以,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就因为此点理由,也只能要求章庆崇在外贸公司已经向其履行了代理出口义务,而实际交付的货物范围内向有关的工厂承担责任,否则的话,就变成任何一个与外贸公司签订合同的工厂都可以就卖给外贸公司的任何一批货物向章庆崇主张权利了,而这明显是不合理的。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外贸公司向章庆崇出口交付了货值2572.15美元的草地灯,因此佳盟公司只能就2572.15美元向章庆崇主张合同权利,而佳盟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自认章庆崇已经就本案所涉交易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虽然,由于章庆崇否认其为本案相关交易的交易主体,因而否认该人民币10万元系其支付,但是章庆崇并不否认樱花公司有支付该人民币10万元,故佳盟公司的自认仍然发生以下效力,即佳盟公司承认外方客户已经就本案所涉交易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因此章庆崇已无须再向佳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佳盟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10月20日判决如下:驳回佳盟公司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1元,由佳盟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佳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章庆崇只收到2572.15美元货物与事实不符。2、外贸公司的行为等同章庆崇的行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章庆崇支付货款323420元。被上诉人章庆崇答辩称:1、原判认定章庆崇只收到2572.15美元货物与事实相符。2、外贸代理与民事特别授权不一致,两者不能等同。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佳盟公司先于2005年11月22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之后,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追加ZHANGSHESAKURAELECTRICALLTD.CO.(ZHANGSHE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为被告,并以樱花公司属于菲律宾共和国企业,本案属于涉外案件为由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6年6月2日受理后,佳盟公司申请撤回对樱花公司的起诉,原审已裁定予以准许。章庆崇在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曾于2006年2月10日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书,其申请书载明事实与理由为:“2004年7月12日,申请人所在公司长社樱花电器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温州市五机化医外贸公司与温州市佳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灯具供货合同,此后,该批灯具发至菲律宾。”等。从上述内容可以认定:章庆崇自认委托外贸公司于2004年7月12日与佳盟公司签订灯具供货合同并将货发往菲律宾。此外,章庆崇在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对佳盟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9,主要包括:代理出口协议书、出口商品收购合同、报关单、装箱单、发票、提单等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外贸公司向佳盟公司订购423420元货物并已收到,且如数发往菲律宾ANGSHESAKURA电器有限公司。虽然在一审审理期间,章庆崇对上述有关出口商品收购合同予以否认,但结合章庆崇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交的鉴定申请书内容,该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此外,本案业务发生在2004年7月份,而章庆崇却在2005年2月6日支付10万元。如果章庆崇仅收到2572.15美元货物,其为何要多付款项,而且一直不主张退回多付款项,让人产生合理怀疑。综上,虽然外贸公司与章庆崇签订的、于2003年月1日生效的《代理出口协议书》只是对代理出口事宜进行框架性的约定,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工厂与具体的货物,但章庆崇在诉讼中已自认委托外贸公司于2004年7月12日与佳盟公司签订灯具供货合同并将货发往菲律宾。章庆崇未举证对外贸公司授权范围,应认为章庆崇对外贸公司授权不明,章庆崇应对外贸公司与佳盟公司之间的行为负责。现外贸公司作为受托方也承认已收到佳盟公司交付的423420元货物,作为佳盟公司来说已完成交货义务,其有权选择要求此笔业务的委托人章庆崇如数支付货款。如果存在受托人外贸公司未将货物全部交给委托人章庆崇,章庆崇可依据委托合同向外贸公司主张,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佳盟公司。此外,若章庆崇能举证佳盟公司明知外贸公司越权超额订购货物,章庆崇对外贸公司越权超额订购货物部分无需承担责任,否则不然。据此,原审认为不能认定佳盟公司交付外贸公司的423420元是外贸公司受章庆崇委托收取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佳盟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温民三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二、章庆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佳盟公司货款323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361元,均由章庆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杜正民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