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4248号
裁判日期: 2008-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冬仙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冬仙,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248号原告叶冬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越。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勇。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沈擘。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赵凡。原告叶冬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冬仙的委托代理人任越,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沈擘、赵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冬仙诉称:2008年4月1日,原告经业务员陶某介绍向被告投保人身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8年4月2日。保险项目为主险智盈人生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2万元,保险期限为终身;附加寿险智盈重疾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附加意外医疗险、附加意外险各1份,基本保险金额为各1万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6101元。2008年7月3日,原告经医院确诊为“低分化鳞状细胞癌”,但被告拒不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保险合同中关于等待期的约定,被告依照该约定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原告叶冬仙于2008年4月1日向被告投保并亲自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书经被告审核后做出承诺,被告于同年4月2日承保。因此,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应当于2008年4月2日起生效。合同第2.2项关于保险责任等待期的约定为: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重大疾病”;(二)因导致“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附加险合同终止。被告将已收取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日之后的保障成本无息退还至主险合同保单价值,主险合同保单价值按退还的金额等额增加。此外,在平安综合保障计划第一页亦有关于等待期的约定,并且原告已经签字确认。因此,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于6月29日因导致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此外,原告作为投保人在2008年4月1日投保时未对投保书中的询问事项进行如实告知。投保书询问事项第10条C项:“您是否曾有阴道不规则流血等疾病?”投保书询问事项第8条第G项“内分泌、血液系统疾病,例如:糖尿病”,投保人的回答均为“否”,但原告在2008年7月4日在浙江省肿瘤医院病历主诉显示“阴道不规则出血半年余”,且出院诊断原告患有糖尿病,也就是说,原告在发现自己病情之日起仅仅3个月的时间到保险公司投保并且隐瞒了本人的身体健康情况,因此,原告投保时不如实告知的故意以及投保逆选择的倾向显而易见。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原告的不诚信行为间接侵害了其它投保人的利益。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身保险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2、保险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保险费;3、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经确诊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4、证人陶某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业务员陶某在填保险单时只问过原告两个问题,即有没有生病及有没有住院,对其余问题均没有告知说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业务员报告书及投保人声明栏的记载不一致,不应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书面证言,且证人未到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且对合同条款已知悉的事实;2、业务员报告书1份,证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的基本情况;3、人身保险投保提示1份,证明投保人已阅读保监局对其所作提示的事实;4、平安综合保障计划1份,证明原告已经知悉合同条款;5、浙江省肿瘤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病历中主诉自己阴道不规则出血半年余且患有糖尿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与被告业务员较为熟悉,所以原告只负责签名,其它事项均由业务员负责,业务员并没有对有关事项特别告知说明;证据2中所写的原告基本情况属实,但全是被告业务员所写,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证据3、4不能证明被告业务员已明确清楚地给原告予以提示;证据5只是医生根据自己经验单方面所写,并不是原告的陈述,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原告在投保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平安综合保障计划上均予以签字确认,应视为原告已了解并接受保险条款的内容,故保险条款关于等待期及如实告知等约定对原告均有约束力,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住院病历中的病人主诉系医生对病人陈述的记录,可以证明被告的主张。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智盈人身保险1份,并交纳了保险费6101元。保险项目为主险智盈人生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2万元,保险期限为终身;附加寿险智盈重疾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附加意外医疗险、附加意外险各1份,基本保险金额为各1万元。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8年4月2日。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中,原告对投保书询问事项第10条C项:“您是否曾有阴道不规则流血等疾病?”第8条第G项“内分泌、血液系统疾病,例如:糖尿病”的回答均为“否”。保险条款约定,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重大疾病”;(二)因导致“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附加险合同终止;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投保人因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2008年6月29日,原告至绍兴市妇保院就诊,医生建议原告作病理检查。同年7月3日,绍兴市妇保院确诊原告疾病为“低分化鳞状细胞癌”。7月4日,原告至浙江省肿瘤医院就诊,在住院病历中的主诉记载“阴道不规则出血半年余”,在出院诊断中认为原告除宫颈癌外,还患有糖尿病。原告认为宫颈癌系保险合同约定的智盈重疾险,遂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保险金。但被告认为原告因导致重大疾病的相关就诊系在等待期内发生,且原告在投保时未向被告就其健康情况作如实告知,故拒绝给付保险金。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商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原告在投保时就已经知道自己有阴道不规则出血的情况,却在投保单上未对该问题如实回答,属保险法规定的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且保险合同于2008年4月2日生效,而原告因导致重大疾病的相关就诊在6月29日,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90天等待期内,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冬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叶冬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