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08-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尹苹与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苹,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李德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尹苹。委托代理人:徐传水。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作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责人:孙涛。委托代理人:王丽。委托代理人:董秉玖。被告:李德芳。委托代理人:张军。原告尹苹与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汽车队(以下简称蒙城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蒙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蒙城车队申请追加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李德芳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评定,经原告及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同意,本院追加李德芳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传水、被告蒙城车队及李德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秉玖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11日,原告以蒙城车队已改制变更为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货运公司)为由,申请将被告蒙城车队变更为蒙城货运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1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传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货运公司、李德芳及人保蒙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苹起诉称:2006年3月22日3时30分许,被告蒙城货运公司雇佣驾驶员李德艳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皖S×××××中型厢式货车,在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江路口时与望江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浙A×××××轿车相撞,当场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和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李德艳负全责。经过一年多治疗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蒙城货运公司及驾驶员要求赔偿相关费用,但二者都未能及时给予赔偿。原告认为,原告财物和人身受损应得到赔偿,被告蒙城货运公司推脱毫无道理;又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应在其保险承保额度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518.92元、交通费1331元、误工费55000元(请假11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878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每天15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车损费20864.3元,共计人民币285248.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35602元(父母各按5年计算,父亲按照城市计算、母亲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女儿按照6年),由此其诉讼请求总额为333026.22元。原告尹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驾驶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及曾用名为尹萍的事实;2、车辆查询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以及第一次庭审后补强的证据蒙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资料,拟证明蒙城车队变更为蒙城货运公司;3、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被告负全部责任;4、病历、X线摄片及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就医及后续治疗情况;5、医疗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用情况;6、交通发票,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7、误工时间证明、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8、身份证明、户口簿,拟证明被抚养人情况;9、评估材料、车损照片、修理发票、证明,拟证明原告修理车辆支出的费用;10、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情况;11、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12、发票,拟证明原告鉴定费支付情况;13、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情况说明,拟证明截止2007年7月10日前双方经上城交警队多次调解不成的事实。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交以下补强证据:1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保险单,拟证明赔付额度是200000元;15、居民户口本,拟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16、北京同仁堂杭州药店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拟证明理疗费用也是医药费用;17、公关经理助理聘用合同,拟证明误工费用;18、杭州钻石年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被告蒙城货运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原蒙城车队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2、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可予以赔偿,其主张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3、依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判决由人保蒙城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辩称: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判令人保蒙城支公司承担责任,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率20%应该扣除,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且数额太高。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德芳辩称:1、李德芳享有车辆的实际支配权,也是该车实际车主,蒙城车队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原告起诉标的计算错误。李德芳已向原告丈夫支付13000元,没有在总额内减掉;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计算错误;3、皖S×××××号车于2006年2月28日在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进行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其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蒙城货运公司、李德芳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收据,拟证明李德芳支付了预付款13000元;2、蒙城县个体运输户挂靠车辆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蒙城货运公司、李德芳系挂靠关系;3、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原件已丢失),拟证明保险期限和数额,被告蒙城货运公司与人保蒙城支公司之间具有保险关系的事实;4、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杭州明皓(2008)法医(活检)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0、1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对车辆查询信息、行驶证、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蒙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资料,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证明蒙城车队变更为蒙城货运公司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编号18-23摄片和意见书、MR报告单均证实原告存在骨质增生,不是事故造成,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对拍摄摄片的合理性也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门诊病历证实需拍摄摄片。综上,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将综合全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物流发票没有用药清单,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写着诊疗、中药的费用也不能证实是治疗颈椎。为此,原告庭后提交补强证据16,结合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待综合全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治疗伤情发生的费用;发票号码相连;与原告医疗费、检查报告的日期不相吻合。本院认为,交通费的认定应以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连号票据只是提供证据方提交证据的形式,应当结合就医次数、人数等酌情确定,故在此仅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三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对医院证明书无异议,对钻石年代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交个人工资单和纳税凭证。本院认为,对医院证明书可予认定,对于钻石年代的误工证明,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补强证据17,可证实原告在杭州钻石年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工作一节,但因二份证据对原告所任职务并不一致,考虑到现在实践中单位开具收入证明存在较随意的现象,同时鉴于三被告庭审中对该组证据存有异议,原告本可提交纳税凭证等补强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7,其个人所得税系自理缴纳)证明收入状况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认定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浙江省行业工资标准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三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对陈茜身份证、户口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村民委员会、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公民身份状况,也不能证明家庭组成人员的具体信息,派出所证明上没有盖章,只能证明是亲戚关系,不能证明叶良玉、尹文珍只有原告一个子女;对叶良玉、尹文珍的身份证、户口簿三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认为对上述被抚养人不需要支付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对陈茜、叶良玉、尹文珍的身份证、户口薄的真实性可予认定,至于二份证明的证明力,三被告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康桥汽车公司证明,三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均有异议,对评估材料、车损照片、修理费发票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对浙江康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定,对该组其他证据均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三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的部位不是原告住院病历上写的伤势部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其伤残情况,三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且亦申请重新鉴定,但根据本院委托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与上述证据一致,故本院对证据1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三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均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事后去补的,交警并没有口头通知,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缺乏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第一次庭审后补交的证据14-18,被告蒙城货运公司、李德芳提交了如下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十级伤残,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父母子女并不需要其赡养或抚养,而且还有其他的赡养人和抚养人;对证据16三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应有劳动部门签章确认,原告应提供其工资单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相互印证,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8认为系复印件,无法进行质证。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接到本院质证通知后未来院进行质证,收到上述补强证据后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在第二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据此,本院对证据14予以认定;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待综合全案认定;证据16、17系原告针对三被告庭审中对证据5、证据7质证意见的补强证据,被告蒙城货运公司、李德芳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待综合全案认定;被告蒙城货运公司、李德芳对证据18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被告蒙城货运公司、李德芳提交的证据1、4,原告与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蒙城货运公司、李德芳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皖S×××××号车的车主是蒙城货运公司,其与李德芳之间的挂靠合同是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拟证明两者之间的挂靠关系,虽然系复印件,但经该合同签约双方确认可证实这一节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而原告的异议实质涉及赔偿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在此不作评判;对被告蒙城货运公司、李德芳提交的证据3,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出没有原件,如果与原件一致,便无异议;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认为其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后经与原告提交的补强证据14核对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3月22日3时30分,李德艳驾驶被告蒙城货运公司所有的皖S×××××中型厢式货车,在本市上城区钱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江路口时与望江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浙A×××××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尹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30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作出(2006)第00004123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尹苹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还载明:“尹苹认为自己伤势轻微,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经协商,李德艳承担尹苹全部医药费、误工费等人身损害赔偿,承担交通设施赔偿人民币伍仟零陆拾圆。双方由保险公司估价定损,双方自行履行交接手续”。当日,李德艳支付赔偿预付款13000元,并由原告丈夫出具了收据。嗣后,原告经治疗,并于2007年12月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其颈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008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皖蒙城县公路货运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蒙城县支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申请将其立案时两被告的名称更正为蒙城车队及人保蒙城支公司,本院经征询上述两方当事人意见后予以变更。审理中,蒙城车队发表答辩意见如下: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蒙城车队的起诉。蒙城车队只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不拥有实际支配权。挂靠合同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德芳,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应由车辆实际支配人承担责任,蒙城车队作为挂靠单位,只收取每月45元挂靠费,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在45元以内;2、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在蒙城车队的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3、蒙城车队始终没有接到过原告方的电话,也没有任何书面通知和要求,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时效;4、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护理、误工时间应该参照60日,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单和纳税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钻石年代工作;伤残鉴定书可以证实原告伤残对其日常生活没有太大受限,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抚慰金数额太高。另蒙城车队、李德芳曾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评定,经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同年3月作出的杭州明皓(2008)法医(活检)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尹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再查明,皖S×××××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蒙城车队,2005年11月蒙城车队经改制,单位名称变更为蒙城货运公司。上述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德芳,与蒙城货运公司系挂靠关系,李德艳系李德芳聘请的驾驶员,事发当日其所从事的系职务行为。又查明,2006年2月15日,被告蒙城货运公司、李德芳在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为该车投保,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同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07年2月27日24时止。在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就精神损害赔偿一节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要在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可投附加险,其中有一项新赔偿标准保险条款,明确保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该保险条款还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具体列明的免赔率免赔,其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审理中,原告对李德艳已支付的13000元无异议,且同意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但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数额上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所涉交通事故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应由驾驶人李德艳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由法律规定的职能部门作出,并无不当,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李德艳所实施的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及实际车主李德芳承担;被告蒙城货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对该车辆虽无直接支配权,却对挂靠人享有选择权,并负有防止事故发生的指挥监督义务,因此成为某种意义上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同时其也收取了管理费,是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故应与李德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蒙城货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鉴于原告受伤后一直持续治疗中,且直至2007年12月方治疗终结并进行伤残评定,原告于2008年1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蒙城货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的抗辩意见,首先关于赔偿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该法实施之后,应依该法的规定处理。同时,因蒙城货运公司与人保蒙城支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06年2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行之前,其性质属于商业保险,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该保险合同的有效约定,确定人保蒙城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3月22日颈部等处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现伤情已基本稳定。鉴于其颈4、5椎体脱位,未见伴有明显神经功能障碍的症状和体征,并经非手术治疗的实际情况,伤后六个月内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属基本合理,应予以支持;误工及护理时间,分别以六个月和一个月为宜;至于后续治疗费,目前认定依据不足,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具体金额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为15518.92元,剔除原告伤后六个月后产生的部分,计12291.59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1331元,本院酌定1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55000元(以11个月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本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6500元计算六个月,计2325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5602元(父母各按5年计算,父亲按照城市计算、母亲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女儿按照6年)。本院认为,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案中,原告虽已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及被扶养人的情况,但未就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举证,结合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尹苹认为自己伤势轻微……”等事实及其伤残程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按每天15元),三被告不存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5000元,本院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9元依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护工50元/天的一般标准计算一个月,酌定为1500元,二项合计1849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缺乏相应证据,本院酌定8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653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计算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遭受的伤害后果,其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10、车损费20864.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尹苹损失计77411.91元(具体组成:医疗费12291.59元、误工费23250元、护理费184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车损20864.3元,合计96764.89元,扣除200000元限额中20%的免赔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被告李德芳赔偿原告尹苹11352.98元(具体组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加上述扣除的免赔额19352.98元,再扣除李德艳已预付的赔偿款13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费用的赔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尹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李德芳负担1295元,并由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裘 虹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岑 燕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