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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滕商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08-12-24

公开日期: 2019-01-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与陈孔辉、谷传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陈孔辉;谷传忠;陈培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滕商初字第19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法定代表人:张东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希元,该行职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曹雪勤,该行职工。(特别代理)被告:陈孔辉,男,出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滕州市滨湖镇干部,住滕州市。被告:谷传忠,男,出生于1960年3月26日,汉族,滕州市人民检察院干部,住滕州市。被告:陈培雨,男,出生于1977年3月19日,汉族,滕州市滨湖镇干部,住滕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陈孔辉、谷传忠、陈培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希元、曹雪勤及被告陈孔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传忠、陈培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28日,我行与被告陈孔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依照合同约定,我行已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陈孔辉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陈孔辉偿还贷款本金58193.6元及所欠利息4747.97元,被告谷传忠、陈培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孔辉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因资金困难,请求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谷传忠未予答辩。被告陈培雨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枣庄分]行[滕州]支行[2006]年[C]品种[0094]号个人借款格式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孔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家居装修及购买家电,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6‰,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遇利率调整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调整。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共分36期逐月还款,每期还款应在每月的28日前归还。担保方式采取由谷传忠、陈培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条款。该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同时约定,在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借贷条款中的任何承诺时,贷款人均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等内容。被告陈孔辉、谷传忠、陈培雨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书上分别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孔辉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陈孔辉偿还借款本息至2007年7月28日,其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后,于200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陈孔辉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未持异议,同时承诺于同年9月25日继而书面保证于12月4日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但均未实际履行,致本案调解未果。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陈孔辉、陈培雨的工资收入。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谷传忠、陈培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贷款详细信息表、调解笔录、被告陈孔辉保证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陈孔辉、谷传忠、陈培雨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识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发放贷款,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系违约行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该条赋予原告在被告违约时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该权利为形成权,原告一经行使并通知被告,即达到合用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及诉讼材料向被告送达后,被告已知晓原告解除合同的意识表示,合同解除的事实已经形成,原、被告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孔辉履行还款的义务,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谷传忠、陈培雨对被告陈孔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意识表示真实,对被告陈孔辉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谷传忠、陈培雨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与被告陈孔辉、谷传忠、陈培雨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08年7月17日合同关系终止。二、被告陈孔辉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借款本金58193.6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8193.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76‰,自2007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谷传忠、陈培雨对被告陈孔辉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5元、保全费7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曰涛审判员  王向阳审判员  赵序坦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