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08-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朱国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陈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朱国军,陈德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责人黄小敏。委托代理人赵伟东、张勇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军。委托代理人沈宪章。委托代理人朱苗婷。原审被告陈德明。委托代理人俞敏慧。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陈德明驾驶浙A×××××客车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轿车、王园根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国军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德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浙D×××××号轿车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需维修费用27,363元,原告已实际支出了该笔维修费。原告花去评估鉴定费900元,施救停车费80元。被告驾驶的浙A×××××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德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陈德明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因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陈德明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与被告陈德明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规定,应予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中的车辆修理费、评估鉴定费、施救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车辆贬值费、律师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医疗费和交通费,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其中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和施救停车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评估鉴定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被告陈德明不予认可,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评估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的条款约定,故该款应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朱国军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朱国军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评估鉴定费中的26,343元,合计28,34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朱国军负担977元,陈德明负担630元。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有误:1、原审认定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上诉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的评估维修费用为27,363元,但依据《保险法》第123条规定,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保险评估资质,其所作鉴定无法律效力,且该中心在出具一份报告书数日后又出具的第二份报告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同时保险合同对定损是有约定的。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德明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三方对车辆损失情况达成了一致意见,即被上诉人车辆的维修费应为18,079元,且确认书上明确记载报价单是作为附件,故在报价单上无须再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私自委托物价部门评估系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对此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即维修费用的差额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私自委托的物价部门的评估价,而不采纳三方确认的价格,系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有关证据证明,施救停车费在车辆修复期间属重复收费,车辆在维修期间的停车属于附随义务,停车费不能重复计算;评估鉴定费系被上诉人私自委托鉴定,且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无保监会颁布的保险评估资质,故上述两项费用原判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绍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朱国军18,079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国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德明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朱国军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朱国军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但其并未对陈德明提供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签字认可,且被上诉人签字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总计金额一项为空白,仅记载残值作价金额150元,同时该确认书上有关所附清单作为损失依据的协议条款仅约束保险合同当事人,而被上诉人显然不属协议主体,被上诉人对清单内容又明确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陈德明提供的清单证明力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对上诉人主张车辆维修费应系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确定的价格18,079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系依法设立的独立的社会评估机构,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依据充分,结论明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原判采纳该评估报告书的估价结论,结合车辆维修费票据,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为27,363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停车费系在车辆修复期间的重复收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评估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合理支出,应列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范畴,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已明确将此项费用排除在外的条款约定,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主张原判不应对施救停车费、评估鉴定费予以支持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6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