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黄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8-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炳异与陈飞、林清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炳异,陈飞,林清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黄商初字第7号原告:夏炳异,身份证号码332603195606100034,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印山路688号。委托代理人:罗桂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身份证号码332622195808052172,住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长宁路***号。被告:林清岳,身份证号码332603196109022172,住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新建西路35号。原告夏炳异与被告陈飞、林清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炳异的委托代理人罗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林清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炳异起诉称:2008年6月3日,被告陈飞由被告林清岳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今向夏炳异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2008年8月2日归还,如逾期未还,按每万元每天支付30元计算违约金至清偿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陈飞未能归还,被告林清岳亦未尽保证责任。现要求1、被告陈飞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8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十计算)。2、要求被告陈飞承担原告已垫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林清岳对上述1、2项负连带责任。被告陈飞、林清岳未作答辩。原告夏炳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陈飞的户籍证明、被告林清岳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据1份,证明被告陈飞由被告林清岳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3,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所垫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因被告陈飞、林清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对起诉中的违约金计算有误,变更为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十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飞由被告林清岳担保向原告夏炳异借款30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陈飞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林清岳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十计算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夏炳异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8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清岳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陈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夏炳异已垫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林清岳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33元,由原告夏炳异负担436元,被告陈飞负担3297元,被告林清岳对被告陈飞负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6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