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08-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与高峰、浙XX庭云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高峰,浙XX庭云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5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代表人:汪宏农。委托代理人:李平、张晓锋。被告:高峰。被告:浙XX庭云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海。委托代理人:吴秀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吴山支行)为与被告高峰、浙XX庭云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云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华庭云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吴山支行起诉称:200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峰之间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峰向原告贷款4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16日起至2026年6月16日止;被告高峰以地处富阳市受降镇华庭云顶1幢501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已经取得富房富押字第028618号房屋按揭备案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和行使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高峰未依约按时足额归还贷款,至目前为止已逾期10个多月,经我行多次催讨均无效。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高峰截至2008年5月28日止应还贷款本金376666.58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9253.88元,合计395920.46元。被告华庭云顶公司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特别签订条款中约定为被告高峰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提供阶段性的连带保证,阶段性保证内容为:保证责任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高峰所抵押的房产正式交付使用并办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并将该权利证书交原告代为保管之日为止。现这些手续未办理,被告华庭云顶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高峰解除合同,被告高峰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76666.58元,利息及罚息19253.8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08年5月28日止,此后另计直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合计395920.46元;二、原告对抵押房产华庭云顶1幢501号房屋享有优先权;三、被告高峰承担本案律师费9700元;四、被告高峰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五、被告华庭云顶公司对以上第一、三、四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峰未答辩。被告华庭云顶公司答辩称:高峰所有的房产已办理了预抵押手续。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华庭云顶公司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但由于开发商没有钱,故承担责任有困难。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建行吴山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经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公证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成立。2、贷款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辅助证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内容。4、房屋按揭备案证一份,证明房屋已办理预抵押备案手续。5、个人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高峰拖欠款项的具体金额。6、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而委托律师所产生的代理费用。7、公告费定额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华庭云顶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定个人贷款对账单中所计算的金额。被告高峰、华庭云顶公司均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7,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1月11日,被告高峰与被告华庭云顶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峰向被告华庭云顶公司购买位于富阳市受降镇祝家村的华庭云顶1幢5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5.17平方米)一套,房屋总价为612704元。200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高峰、被告华庭云顶公司之间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峰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252个月,自2005年6月16日起至2026年6月16日止;借款当年贷款基准月利率为5.1‰,浮动方式为加比,浮动率为-10,实际执行月利率为4.5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金1666.67元,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逐期结算还清;对被告高峰逾期贷款部分,原告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如被告高峰连续二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通过行使抵押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以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高峰以坐落于富阳市受降镇祝家村的华庭云顶1幢5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5.17平方米)一套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华庭云顶公司为被告高峰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高峰所抵押的房产正式交付使用并办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并将该权利证书交原告代为保管之日止,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高峰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由于还款造成的信用卡透支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和行使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了公证确认;富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就被告高峰所购房屋颁发富房富押字第028618号房屋按揭备案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峰发放贷款。现原告以被告高峰已逾期10个多月未依约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案涉债权支出律师费9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吴山支行与被告高峰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高峰已逾期10个多月未依约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且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高峰理应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76666.58元,支付利息18084.97元、罚息1168.91元(暂算至2008年5月28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被告高峰未按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原告关于解除与被告高峰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主张已到期的债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高峰承担律师费9700元的诉请,因该笔律师费系因被告高峰不履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高峰承担,故原告的该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高峰贷款所购买的华庭云顶1幢5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5.17平方米)一套已办理房屋预抵押备案手续,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被告华庭云顶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在被告高峰不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对该抵押物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华庭云顶公司为被告高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高峰所抵押的房产正式交付使用并办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并将该权利证书交原告代为保管之日止,现被告高峰借款所购买的华庭云顶1幢501室房屋一套至今尚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故被告华庭云顶公司仍应为被告高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华庭云顶公司对被告高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与被告高峰之间于2005年6月1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高峰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归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76666.58元,支付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19253.88元(暂算至2008年5月28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高峰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律师费人民币9700元。上述二、三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如被告高峰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二、三两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有权以被告高峰用于抵押的华庭云顶1幢5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5.17平方米)一套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浙XX庭云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峰的上述二、三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浙XX庭云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034元,由被告高峰负担,被告浙XX庭云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8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丽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