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浙民四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8-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惠祥与陈文鸿、林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鸿,林琰,王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四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鸿。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菊明。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金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红伟。上诉人陈文鸿、林琰为与被上诉人王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6日对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文鸿、林琰及委托代理人俞菊明,被上诉人王惠祥的委托代理人裘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东方国际丝绸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为香港)分别于2003年1O月28日及2003年11月5日通过银行汇入长兴凤凰狩猎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称长兴度假村)各200万元港币,共计400万元港币,该款系代王惠祥付款。2004年1月,陈文鸿向王惠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因长兴凤凰狩猎度假村注册资金到位的需要,向王惠祥借港币400万元,汇率1.068,由香港东方国际丝绸有限公司汇入。人民币4272000元。”之后,陈文鸿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同时查明林琰系陈文鸿的妻子,双方于2002年7月1日登记结婚。王惠祥遂于2006年11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陈文鸿、林琰共同偿还王惠祥借款人民币4272000元;二、由陈文鸿、林琰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04年4月2日,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陈文鸿(乙方)、王惠祥(丙方)、杭州惠鑫物质有限公司(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长兴度假村20%股份全部转让给丁方,转让价为人民币130万元整(抵公司借款),丁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甲方的上述股份;乙方同意将所持有的长兴度假村41%的股份全部无偿转让给丙方等。2005年6月5日,林琰(甲方)与杭州惠鑫物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双方于2005年6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第一条变更为甲方将其在浙江省长兴县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18%的股权(出资额180万元人民币),无偿转让给乙方,不需乙方支付任何费用等。原审判决审理认为:陈文鸿因长兴度假村注册资金的需要,向王惠祥借款400万元港币,王惠祥已通过东方国际丝绸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的事实清楚,陈文鸿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现王惠祥要求陈文鸿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林琰系陈文鸿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生产经营的需要,故林琰应与陈文鸿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现陈文鸿、林琰主张已分别用其在长兴度假村持有的41%的股份和浙江省长兴县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18%的股权通过无偿转让给王惠祥的形式来抵偿本案借款,但从陈文鸿、林琰提交的证据来看,转让协议上并没有注明抵偿的事实,不能证明无偿转让股份是用来抵偿本案借款的,且若是抵偿,陈文鸿也应当将其所出具的借据收回,以表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故陈文鸿、林琰所主张的上述抵偿一节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不予确认。王惠祥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判决:陈文鸿、林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王惠祥借款人民币4272000元。如果陈文鸿、林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520元,均由陈文鸿、林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文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陈文鸿与王惠祥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陈文鸿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借据不真实,陈文鸿从未向王惠祥签写如此巨额的借据,也根本不知道该借据的存在,所以才会在事后向王惠祥签写无偿转让巨额股份的协议,该借据根本不是陈文鸿的真实意思表示。二、陈文鸿从未委托东方国际丝绸有限公司或王惠祥代理将400万港币作为注册资金汇入长兴度假村,王惠祥作为长兴度假村股东及副董事长,在实际控制长兴度假村期间伪造陈文鸿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签名,侵害了陈文鸿的权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惠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林琰向本院提出上诉,除同意陈文鸿的上诉理由外,另认为无证据表明陈文鸿的借款为与林琰的共同债务,原审法院查封林琰个人婚前房产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惠祥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惠祥答辩称,一、上诉人陈文鸿、林琰推翻其在原审的陈述和答辩,是极不诚实的。上诉人陈文鸿、林琰在原审答辩称,王惠祥虽然出示了400万港币的借条,但该款由东方国际丝绸有限公司提供,王惠祥没有提供该公司同意债权由王惠祥行使的证据,即上诉人陈文鸿、林琰对借据的真实性并未否认。为此王惠祥在提供陈文鸿签字的400万港币借据、银行付款凭证的基础上,提供经公证的东方国际丝绸有限公司认可该款系借给王惠祥的证据,表明了王惠祥对该款拥有控制权。上诉人陈文鸿、林琰现上诉否认借据的真实性是不能成立的。二、借款行为发生在陈文鸿、林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陈文鸿、林琰提供如下证据:1.陈文鸿2003年10月28日委托东方国际丝绸有限公司汇付200万港币至长兴度假村的委托书;2.陈文鸿2003年11月5日委托东方国际丝绸有限公司汇付200万港币至长兴度假村的委托书;3.陈文鸿2004年3月24日委托东方国际丝绸有限公司汇付27万美元至长兴度假村的委托书;证据1-3意图证明他人伪造陈文鸿签名,陈文鸿不知汇款事项。4.2004年6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州市中心支局关于对长兴度假村“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的《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意图证明外汇管理局明确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5.2007年6月9日长兴度假村《公司章程修正案》;6.2007年7月24日长兴度假村《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7.2007年5月26日长兴度假村《董事会决议》;8.2007年7月24日长兴度假村《董事会决议》;9.2007年7月25日长兴度假村《董事会决议》;10.2007年7月24日长兴度假村《董事会决议》;(内容同证据8)11.2007年7月25日《委派书》;12.2007年7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证据5-12意图证明长兴度假村为王惠祥控制后,王惠祥违法操作,伪造签名。13.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统一发票二份,用于证明被查封的房产于婚前购置,原审法院查封错误。王惠祥质证认为,证据1-12皆为工商登记材料,证据13为林琰持有,皆属于原审可以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12不能证明签名系伪造,且与本案借款无关,不能说明借据签名系伪造。针对证据13认为,对查封有异议应通过在原审法院的复议解决,且不能因为婚前财产就不能查封,也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皆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直接证明陈文鸿签名系伪造的事实,也不能由此认定王惠祥在原审提供的借据上的陈文鸿签名系伪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查封只是诉讼保全措施,与案件事实无关,对证据13不予认定。王惠祥未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案焦点在于所争议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且是否归还。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王惠祥主张借款实际发生,其提供银行付款凭证证明了涉案400万港币由东方国际丝绸有限公司汇入长兴度假村,且证明东方国际丝绸有限公司认可该款系借给王惠祥,表明王惠祥对该款拥有控制权;同时王惠祥通过陈文鸿签字的400万港币借据,证明了陈文鸿向王惠祥借该400万港币用于长兴度假村的注册资金的事实。陈文鸿虽否认借款事实,但并未提供反证。陈文鸿、林琰在原审提出该借款已抵消,但其提供的2004年4月2日《股权转让合同》只约定陈文鸿将所持有的长兴度假村41%的股份全部无偿转让王惠祥而未约定抵消,且无证据显示该《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提供的2005年6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只约定林琰将所持有的浙江省长兴县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18%的股权无偿转让杭州惠鑫物质有限公司,也未约定抵消本案借款,故陈文鸿、林琰关于抵消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同时陈文鸿未主张及证明该借款已归还。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文鸿因长兴度假村注册资金的需要,向王惠祥借款400万元港币,王惠祥已通过东方国际丝绸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陈文鸿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清楚。林琰系陈文鸿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生产经营的需要,故林琰应与陈文鸿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陈文鸿、林琰主张已分别用其在长兴度假村持有的41%的股份和浙江省长兴县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18%的股权通过无偿转让给王惠祥的形式来抵偿本案借款,但转让协议没有约定抵偿的事实,陈文鸿、林琰关于抵消的主张不能成立。陈文鸿上诉认为借据不真实,其未向王惠祥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林琰上诉认为本案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文鸿、林琰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370元,由上诉人陈文鸿、林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