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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8-12-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湖刑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个体户。因本案于2008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许火棠,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伟贩卖冰毒12次,共计重量为36.5克。具体分述如下:1、2007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伟在湖州市吴兴区市陌小区201幢403室其租房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重约2.5克)卖给杨波、沈枫、高忠。2、2007年11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伟在湖州市吴兴区市陌小区201幢403室其租房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重约2.5克)卖给杨波、沈枫、高忠,后四人一同在租房内吸食该包冰毒。3、2007年11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伟在湖州市吴兴区市陌小区201幢403室其租房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重约2.5克)卖给杨波、高忠,后三人一同在租房内吸食该冰毒。4、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伟在湖州市吴兴区市陌小区201幢403室其租房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重��2.5克)卖给杨波、沈枫、高忠,三人因没有钱而欠账,后四人一同在租房内吸食该冰毒。5、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伟在湖州市吴兴区市陌小区201幢403室其租房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重约2.5克)卖给杨波、沈枫、高忠,三人因没有钱而欠账,后四人一同在租房内吸食该冰毒。6、2007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伟在湖州市吴兴区市陌小区201幢403室其租房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重约2.5克)卖给杨波、潘永成、高忠,后四人一同在租房内吸食该冰毒。7、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伟在长兴县雉城镇国际大酒店一房间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重约2.5克)卖给潘永成。8、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伟在湖州市中医院门口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二包冰毒(重约5克)卖给潘永成。9、2008年3月的一天晚上,潘永成在长兴县雉城镇国际大酒店一房间内给沈枫现金人民币2000元,让其帮忙买冰毒。当晚,沈枫在湖州天煌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伟购买一包冰毒(重约2.5克)。10、2008年3月的一天晚上,潘永成在长兴澳门豆捞大酒店一房间内给沈枫现金人民币2000元,让其帮忙向被告人张伟购买冰毒。当晚,沈枫在湖州骆驼桥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伟购买一包冰毒(重约2.5克)。11、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潘永成在长兴澳门豆捞大酒店一房间内给沈枫现金人民币5000元,让其帮忙向被告人张伟购买冰毒。当晚,沈枫在湖州东街白频洲门口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伟购买二包冰毒(重约5克)。12、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潘永成在长兴澳门豆捞大酒店一房间内给被告人张伟现金人民币5000元,要求其帮助购买冰毒。后于第三天晚上,被告人张��在湖州大通桥下一加油站,从其购买的半盎司冰毒中分出一包卖给潘永成(重约4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潘永成、沈枫、杨波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清单,尿样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伟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张伟以原判认定其贩卖冰毒共计36.5克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伟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间,贩卖冰毒12次,重量合计为36.5克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伟明知冰毒系毒品,仍予以购买并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伟贩卖冰毒合计重量为36.5克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张伟多次供述在案,且能得到多名购毒人证言的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张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张伟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武康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