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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08-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占某与詹某甲、詹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詹某甲,詹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271号原告:占某。委托代理人:胡时习。被告:詹某甲。委托代理人:吴阿根。委托代理人:梁耀亭。被告:詹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新民。委托代理人:汪宏伟。原告占某为与被告詹某甲、詹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时习,被告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阿根、梁耀亭,被告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民、汪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父亲詹晓初,母亲姜梅君。父亲詹晓初于2005年去世,后原、被告及母亲未对父亲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父亲的遗产都由母亲保管。2008年7月,母亲姜梅君去世,在��亲最后生病住院期间由被告詹某甲管理母亲的财产及整理母亲去世后遗物,因此,父母亲的遗产均掌握在被告詹某甲手中。原告向被告詹某甲、詹某乙提出依法分割父母的遗产,但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依法分割原、被告父亲詹晓初、母亲姜梅君遗产的三分之一给原告(遗产份额价值约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对本市西浣纱路85号1单元102-1室建筑面积为31.4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被告詹某甲辩称:姜梅君和詹晓初在1987年订立协议,该协议应视为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他们之间的共同财产关系至此已经结束,詹晓初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没有所有权,是归姜梅君个人所有的。2005年詹晓初去世后,姜梅君搬到被告詹某甲家中居住,本案诉争的房屋出租���双方对该房屋的产权归姜梅君已经确认,没有提出任何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时效是2年,詹晓初去世后,原告和被告詹某乙参加了葬礼,原告也说每年2次看望姜梅君,在此期间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和被告詹某乙已丧失了对该房屋权利主张的时效,该房屋归姜梅君个人所有,其具有完全的处置权。原告和被告詹某乙对被告詹某甲提交的遗书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故该遗书是真实有效的,姜梅君的财产应由被告詹某甲继承,而被告詹某乙提交的遗嘱缺少法定的要件,是不能成立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归被告詹某甲所有。被告詹某乙辩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是在姜梅君和詹晓初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虽然两人有协议,但起草时间是1987年,当时房屋所有权还是国家的,若詹晓初要处分该房屋是没有权利的。在姜梅君死亡前,立了2份��同的遗嘱,姜梅君意识清楚,在没有胁迫的情况下,被告詹某乙提交的遗嘱优于前一份被告詹某甲提交的遗嘱。本案也不涉及时效问题,詹晓初死后,房屋属性不是很明确的,本案的遗产至今没有分割,现在分割的话,作为物权是没有诉讼时效的,双方均能享有法律上赋予的权利。被告詹某乙认为,属于詹晓初未分割的遗产要进行法定继承,姜梅君既然立了遗嘱,她的50%就应该按被告詹某乙提交的遗嘱处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被告詹某乙提交的遗嘱处理。原告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詹晓初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父亲詹晓初身份情况及已去世的事实;2、姜梅君的户籍证明及死亡推断书,证明原、被告母亲姜梅君身份情况及已经去世的事实;3、家庭成员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及父亲詹晓初、母亲姜��君(姜菊花)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存根,证明母亲姜梅君名下的房产。被告詹某甲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共杭州市委统一战线工作部证明,证明1979年统战部分配住房时,被告詹某甲上交了自己位于盔头巷39号的房子后,詹晓初才取得分房资格,取得庆春路543号住房;2、詹晓初手书,证明詹晓初放弃了购买西浣纱路85号1单元102-1室的居住权,夫妻双方开始实行分别财产制;3、公有住房买卖协议及发票,证明姜梅君以个人名义购买西浣纱路85号1单元102-1室;4、遗嘱2份,证明姜梅君以遗嘱的形式确定被告詹某甲对西浣纱路85号1单元102-1室的继承权;5、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街道东坡路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西浣纱路85号1单元102-1室和被告詹某甲所居住的水陆寺巷3幢2单元101室由庆春路543号住房拆迁安置所得,被告詹某甲对姜梅君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6、病历,证明姜梅君于2008年6月28日至7月24日因脑出血住院;7、医疗费、丧葬费等票据,证明姜梅君的医疗费、办丧葬的基本费用都是由被告詹某甲承担的,被告詹某甲对姜梅君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被告詹某乙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见证光盘(2008.6.30),证明2008年6月30日姜梅君对诉争房产作出了一个新的处分;2、医疗费、丧葬费等票据,证明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被告詹某乙的母亲姜梅君看病住院期间,被告詹某乙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尽到了赡养义务,其中被告詹某乙支付了20228.72元,被告詹某甲支付了3000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詹某甲、詹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詹某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要证明的对象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表明因为詹晓初的身份才可以分房;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过,即使是詹晓初所写,两人2003年以前一直住在诉争房屋中,2003年后居住在养老院同一房间内,财产没有实施分别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姜梅君以其名义购买房子,但那时候詹晓初没有去世,没有詹晓初的身份,姜梅君是不能购买该房的,该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过;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明对象和本案无关;对被告詹某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有异议,姜梅君是有很好收入的,只是需要生活上的照顾,且没有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就把母亲接回去住了;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中医疗费发票、殡葬费、水电费的正规发票无异议,对饮食发票的关联��有异议,不能证明用于姜梅君,对手写收条有异议;两被告向社区领取了1万多元的丧葬费。原告对被告詹某乙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姜梅君生病住院很长一段时间,两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导致母亲对原告有意见,姜梅君立下的口头遗嘱是两被告造成的,一直到姜梅君去世的晚上原告才知道,若原告知道母亲生病住院肯定会探望;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詹某乙对被告詹某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詹晓初本人书写;即使是存在,该证据上半部内容不涉及房产,下半部内容是将房屋由姜梅君使用,詹晓初处分房产的时候没有说将房产给予姜梅君;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7年1月28日以后姜梅君曾经就房产的继承表示出新的处分,故2007年1月28日的遗嘱不能沿用��今;对证据5质证认为,被告詹某甲确实对姜梅君尽了很大的赡养义务,法院应该考虑这个因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6质证认为,因姜梅君已经去世,该证据失去了自己的证据价值;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詹某甲对被告詹某乙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交录像的原始载体;录像遗嘱应该有2个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而该证据中没有见证人,被告詹某乙撤回的见证书中所记载的二个见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姜梅君当时的情况不具备立遗嘱的能力,是不能立遗嘱的,该遗嘱被告詹某乙有诱导式的问话,被告认为该遗嘱是无效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部分发票不是用于姜梅君的,部分医疗票据是被告詹某乙自己看病花费的,还有别人送礼的票据也包含在内。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两被告均无异议,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詹某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和被告詹某乙对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非詹晓初所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3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詹某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二份遗嘱非被继承人姜梅君所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能够证明被继承人姜梅君生病及去世后,被告詹某甲支付了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詹某乙提交的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相关法律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被继承人姜梅君生病及去世后,被告詹某乙支付了部分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与原告系姐弟关系,父亲詹晓初,母亲姜梅君。1987年,詹晓初与姜梅君因意见不合,詹晓初给姜梅君书写了一份字据,言明双方自愿分居,两人各自独立生活,互不牵连,所有共同财物、银行存款,一律归姜梅君所有,詹晓初自愿全部放弃,以后决不翻悔;现住房屋应由姜梅君居住,因为统战部分此房屋时詹某甲交过旧房,詹某甲应有居住权利,詹晓初自愿放弃等内容,姜梅君在该字据上表示同意。之后,詹晓初与姜梅君并未分居。1995年,詹晓初在字据里提到的房屋,即庆春路543号住房被拆迁,分得下城区水陆寺巷3幢2单元101室及西浣纱路85号1单元102-1室二处房屋,后下城区水陆寺巷3幢2单元101室房屋由被告詹某甲参加房改购得,西浣纱路85号1单元102-1室房屋于2002年11月以姜梅君的名义参加房改购得,面积为31.47平方米。2005年8月詹晓初死亡注销户籍,之后姜梅君与被告詹某甲共同生活。2007年1月28日,姜梅君立遗嘱一份,言明:浣纱路371号1单元102室(即西浣纱路85号1单元102-1室)生前经济有困难变卖房子或医病开支,死后由大女儿詹某甲继承。2007年5月,姜梅君又立遗嘱一份,言明:从詹晓初病故就住大女儿詹某甲家,生活很好,老年生活过得很愉快,百年之后浣纱路371号1单元102室给大女儿詹某甲。2008年6月28日姜梅君因右枕叶脑出血住院,2008年6月30日,被告詹某乙在医院对姜梅君录有录像遗嘱一份。2008年7月24日姜梅君去世。现原、被告对本市西浣纱路85号1单元102-1室房屋的继承权发生争议,纠纷成讼。本院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詹晓初于1987年手书的字据是否系詹晓初与姜梅君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本案诉争房屋已作约定;二、被告詹某乙提交的录像遗嘱是否有效;三、原告要求继承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诉争房屋应如何继承。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詹晓初于1987年手书的字据从内容上看,詹晓初是基于与姜梅君自愿分居而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一种处分,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詹晓初与姜梅君虽有矛盾,但并未分居,也就是詹晓初在立字据时的表述与后续的事实不一致;其次,詹晓初在字据中提到的“现住房屋”系庆春路543号的住房,该房为公房,非本案诉争房屋;再次,2002年11月以姜梅君名义参加房改购买西浣纱路85号1单元102-1室房屋时,仍为詹晓初与姜梅君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对该房屋也无特别约定。综上,本市西浣纱路85号1单元102-1���房屋应属詹晓初与姜梅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詹某甲以姜梅君和詹晓初在1987年订立的协议,应视为夫妻双方实现分别财产制,他们之间的共同财产关系至此已经结束,詹晓初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没有所有权,是归姜梅君个人所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詹某乙提交的是以录像形式立的遗嘱,该种立遗嘱形式也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但该录像中无见证人在场的画面,被告詹某乙在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时有一份录像遗嘱记录,但在庭审举证时,被告詹某乙撤回了该份证据。且该录像中姜梅君反应迟钝,询问人也存在引导式发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詹某乙提交的录像遗嘱应属无效。关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市西浣纱路85号1单元102-1室房屋应属詹晓初与姜梅君的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8月詹晓初死亡后,对属于詹晓初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原告、被告詹某甲、詹某乙及姜梅君共同共有。因此,被告詹某甲以原告要求继承的请求已过2年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四个焦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詹某乙提交的录像遗嘱被认定无效,应以被告詹某甲提交的姜梅君2007年5月所立的遗嘱为准,但姜梅君在遗嘱中将属于詹晓初的份额予以处分,侵犯了詹晓初的财产权益,属无效处分。至于姜梅君对自己的份额在遗嘱中没有单独作出处分,但其对诉争房屋的处分中显然已包含了将自己的份额处分给了被告詹某甲,该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有其本人签名,应属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本市西浣纱路85号1单元102-1室建筑面积为31.4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对各自所应继承的份额存在争议,故本案只对原、被告应继承的份额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占某、被告詹某甲、詹某乙对本市西浣纱路85号1单元102-1室房屋享有继承权,其中原告占某的继承份额为1/8(八分之一);被告詹某甲的继承份额为6/8(八分之六);被告詹某乙的继承份额为1/8(八分之一)。二、驳回原告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4265元,因本案只确认继承份额,故收取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10,被告詹某甲负担60元,被告詹某乙负担10元,退还原告4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姚炜强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晓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