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三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08-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华宝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与董先振、宁波九鼎菲力嘉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先振。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九鼎菲力嘉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杰生。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华宝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功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乃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骏。上诉人董先振、宁波九鼎菲力嘉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力嘉公司)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先振以及董先振、菲力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上诉人宁波市华宝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骏、何乃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华宝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25日,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橡胶件、模具、五金件等的制造、加工等。董先振于2005年1月到华宝公司工作,就任华宝公司工程技术部负责人,于2006年3月左右从华宝公司离职。在华宝公司工作期间,董先振负责了华宝公司产品技术图纸的审定工作,数次参加了华宝公司召开的由各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工作会议。2005年12月18日,董先振从华宝公司处领取了由柯顿(天津)电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顿公司)寄来的名称、规格为“三美大泵阀、三美小泵阀系列整套”样品各一套,用于该产品的研发设计。2006年3月15日,董先振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了菲力嘉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7日,柯顿公司与华宝公司签订了两份模具及部件制造合同,柯顿公司委托华宝公司制造“KD大泵”和“KD小泵”模具。2006年5月25日,董先振以菲力嘉公司的名义分别申请了名称为“隔膜气泵(三体气鼓)”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三体气鼓微型隔膜气泵”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微型隔膜气泵(二体气鼓)”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二体气鼓微型隔膜气泵”的实用新型专利,均获得了授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063015××××.0、ZL20062011××××.0、ZL20063015××××.5和ZL20062011××××.6,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07年5月16日、8月15日、3月28日和8月15日。2006年6月6日,华宝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名义申请了名称分别为“气泵(微型JA-1)”和“气泵(微型JA-2)”的外观设计专利,也获得了授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063011××××.6和ZL20063011××××.0,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07年9月26日、5月9日。上述专利号为ZL20063015××××.0,名称为“隔膜气泵(三体气鼓)”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62011××××.0,名称为“三体气鼓微型隔膜气泵”的实用新型专利与华宝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名义申请并获得授权的专利号为ZL20063011××××.6,名称为“气泵(微型JA-1)”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专利号为ZL20063015××××.5,名称为“微型隔膜气泵(二体气鼓)”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62011××××.6,名称为“二体气鼓微型隔膜气泵”的实用新型专利与华宝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名义申请并获得授权的专利号为ZL20063011××××.0,名称为“气泵(微型JA-2)”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双方的专利系同种产品,就外观设计专利而言,二者的形状也基本相同,只不过董先振以菲力嘉公司的名义还分别另行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现华宝公司以董先振以菲力嘉公司的名义申请并获得授权的上述四件专利侵犯了华宝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07年12月24日分四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专利号为ZL20062011××××.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华宝公司所有。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菲力嘉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所涉的专利号为ZL20062011××××.6,名称为“二体气鼓微型隔膜气泵”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否系董先振为执行华宝公司单位任务而完成的发明创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现董先振作为菲力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菲力嘉公司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人现登记在菲力嘉公司的名下,而华宝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应归其所有,华宝公司与菲力嘉公司之间即产生了专利权权属方面的争议,故菲力嘉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判断专利权归属的法律依据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发明人或设计人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董先振在华宝公司单位工作期间,接受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研发设计任务,其在从华宝公司单位离职后一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华宝公司单位工作任务有关的上述专利号为ZL20062011××××.6,名称为“二体气鼓微型隔膜气泵”的实用新型专利,属职务发明创造。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的该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属于华宝公司,申请被批准后,华宝公司应为专利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08年8月20日判决:变更专利号为ZL20062011××××.6,名称为“二体气鼓微型隔膜气泵”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宁波市华宝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董先振、菲力嘉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董先振和菲力嘉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董先振、菲力嘉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根据董先振在会议签到表和技术图纸上签字推定董先振是华宝公司的工程技术部负责人,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对于董先振在华宝公司的工作期间到2006年3月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董先振在华宝公司工作期间接受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研发任务,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董先振未将柯顿公司的样品归还华宝公司错误,对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在华宝公司;2、没有证据证明华宝公司与柯顿公司签订的模具及部件制造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与华宝公司技术图纸标注的产品,以及华宝公司的样品登记表上产品名称相一致;3、原审法院认定董先振在离职后的四个月时间研发的涉案专利,必然利用了华宝公司工作期间研发的同类技术,是没有证据的;4、华宝公司提供的技术图纸上没有发现董先振在有关涉案专利相关的文件、图纸上签字或者署名,进一步证明董先振在华宝公司工作期间从未接受过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研发设计任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华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董先振在会议签到表和技术图纸上签字,以及华宝公司在任免通知及工资金额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董先振为华宝公司工程技术部负责人。二、根据华宝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和存款凭条,以及董先振在2006年3月7日的书面辞职报告,足以证明董先振离职时间是2006年3月。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1、华宝公司外来样品登记表记载董先振领取了柯顿公司的样品没有归还,董先振主张已归还应承担举证责任;2、华宝公司与柯顿公司合同项下的产品与技术图纸中的产品,以及华宝公司样品登记表中的产品名称相一致;3、董先振在华宝公司工作期间负责产品的研发工作,华宝公司也具备研发涉案产品的各种技术和设备等条件。董先振在领取柯顿公司的样品后一直负责该产品的研发工作。故上诉人以董先振没有在相关图纸上签字主张其未接受涉案专利的研发设计任务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董先振和菲力嘉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华宝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资支付凭证9份;2、柯顿公司传真一份;3、董先振签名的任务单一份;4、董先振签名的技术图纸33份;5、董先振签名的领料单5份;6、董先振签名的模具制造计划表10份;7、董先振签名的产品/模具修改调整单34份;8、董先振签名的试模样品检测报告单39份;9、模具制造评定清单6份。上述证据欲证明:1、董先振为华宝公司工程技术部负责人;2、董先振全面负责技术工作计划、技术图纸审核、模具制造计划审定、产品/模具修改调整、试模样品检测报告审批、模具制造评定、产品设计研发、技术管理和谈判等;3、华宝公司设计研发涉案专利的事实;4、董先振负责涉案专利的设计研发工作的事实;5、董先振从华宝公司离职时间为2006年3月。董先振和菲力嘉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董先振于2006年3月离职的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柯顿公司单方出具,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涉案的专利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董先振、菲力嘉公司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董先振在华宝公司自2005年4月至2006年4月工资领取情况,从其中2006年4月的工资表上可以认定董先振领取了2006年2月份工资5000元和3月份工资670元。证据2系柯顿公司2006年1月12日发给华宝公司的传真,涉及双方产品试制的情况,可以与华宝公司一审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柯顿公司委托华宝公司研发大、小气泵的事实。证据3-9均系董先振签名的一些书面材料,虽然与涉案专利并无关联性,但可以作为证明董先振身份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诉人董先振、菲力嘉公司陈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华宝公司陈述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2、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属。对上述争议事实作如下认定:(一)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因此,判断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需要从离职人员的身份、在原单位从事的工作性质、离职后到完成发明创造的时间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首先关于董先振的身份以及在华宝公司从事的工作性质。华宝公司提供了关于董先振的任职文件,认为从2005年2月起任命董先振为公司工程技术部经理。董先振对该证据予以否认,认为其只是工程部的一般管理人员,从事图纸审核工作。本院认为,由于在任免通知上仅有华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故不能证明董先振的职务为工程技术部经理。但从董先振在华宝公司从事的工作类型看,其指派技术部技术人员完成研发任务,在大量的图纸审核栏内签名,作为技术部人员参加华宝公司中层干部会议,并领取公司职员中最高工资,这一系列的证据表明董先振在华宝公司中并非一般技术人员,至少具有高级技术人员的身份。该身份的确定也就决定了董先振必然能够接触到华宝公司有关技术开发的过程。就本案而言,华宝公司研发柯顿公司委托的产品时间是在2005年2月至2006年5月,董先振于2005年1月开始在华宝公司工作,作为工程技术部高级技术人员是具备接触到该项研发工作的条件。2005年12月18日,董先振又签收了柯顿公司寄交的研发样品,也符合其上述身份和工作性质。因此,可以认定对柯顿公司产品的研发属于董先振在华宝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再者,从董先振领取工资情况看,其领取了2006年3月工资670元,与其2006年3月7日的辞职报告相对应,可以认定董先振离职时间是2006年3月上旬。而董先振申请涉案专利的时间是2006年5月,如果在没有一个前期准备过程的基础上,是不可能在短短的两个月完成对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和研发。因此,本院认为有理由相信涉案专利是建立在董先振在华宝公司本职工作基础上完成的,系为从事原单位本职工作的职务发明创造。(二)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属如前所述,涉案专利属于董先振在离开华宝公司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华宝公司担任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申请该专利的权利应属于华宝公司,申请获得批准后,华宝公司为专利权人。(三)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笔录中,华宝公司与菲力嘉公司均认可无论涉案专利权的归属,享有专利权的一方当事人均同意许可不享有专利权的另一方当事人无偿使用涉案专利。综上,本院认为:董先振在华宝公司工作期间,作为高级技术人员,从事了华宝公司有关技术的研发工作,其中也包括了涉案专利所涉及的产品研发工作。在董先振离开华宝公司的两个月后,申请了涉案专利,该项发明创造应属于其在华宝公司担任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属于华宝公司所有。上诉人董先振和菲力嘉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董先振和菲力嘉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高毅龙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