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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08-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郭兴球与郭渭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渭良,郭兴球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渭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剑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兴球。上诉人郭渭良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3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7月,被告将诸暨市袁生汽修厂厂房建设工程的油漆工程分包原告施工。原告承接后按要求进行施工,于2007年9月底竣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49470元,并承诺于2007年1月底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3670元,余款358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油漆工程郭兴球结算清单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明确反映出系被告郭渭良尚应支付原告郭兴球工程款49470元,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工程款应由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其他人支付,现双方对已付13670元的金额无异议,但被告郭渭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证据,且既使该款项系通过该公司支付,亦系被告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不能据此而主张对余额35800元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被告郭渭良尚欠原告郭兴球工程款358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郭渭良关于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郭渭良支付原告郭兴球工程款人民币35800元,并偿付自2007年2月1日起到付清日止按银行同其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依法减半收取347.5元,由被告郭渭良负担。上诉人郭渭良上诉称:本案的诉讼主体不符,讼争工程由浙江通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上诉人只是施工员,无权代表公司。上诉人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从公司领取47108元,上诉人没有支付过工程款。双方签订的清单协议,上诉人只是工程证明人,不存在发包承包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兴球答辩称:是上诉人叫我施工的,条子也是上诉人签给我的,我只能向上诉人要钱,我没有权利直接向通达公司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作为承担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是否适格。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结算清单,已表明了发包人为上诉人郭伟良,承包人为被上诉人郭兴球,双方对尚欠工程款49470元也进行了核对确认,且上诉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明确签名确系本人所签。同时,基于双方当事人对已支付部分工程款13670元也并无异议之事实,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支付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适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余额35800元应属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上诉人郭渭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