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08-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鹤与章才鼠、章剑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鹤,章才鼠,章剑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941号原告陈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安。被告章才鼠。被告章剑飞。原告陈鹤诉被告章才鼠、章剑飞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安、被告章才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关系较好。两被告与原告协商办厂,商定原告投资150000元,占30%股份,其余钱由两被告承担。后两被告从原告处拿走110000元的投资款,但两被告没有去办理相关手续。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635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000元人民币;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第一被告辩称,当时陈鹤委托我用这个钱来改设备,我领取的是材料款,机器改好后我已用发票进行了抵冲,我还为原告垫付了1000多元。原告厂开在柯岩街道,设备改好后产品已经出来,因此原告要求我退钱我是不同意的。第二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收条4份,证明第一被告从原告处收到37000元,同时证明该款系三人投资款。证据2、收条6份,证明第二被告章剑飞从原告处领走26500元,同时证明该款系三人投资款。经质证第一被告认为收到原告37000元没有错,对于章剑飞有否收到原告款项其不清楚的。第一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委托书1份、收条1份及照片原件1份,证明37000元是原告给被告的材料款,被告用此款为原告购买材料,并用买来的材料为原告改装设备,实际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1000多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收条上记载的是章师傅,不能证明是哪位章师傅,可见被告已将原告的钱用掉,同时也可证明原、被告是在合作办厂。对于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委托能证明投资款有60000多元,至于被告陈述拿了30000多元是用于其他地方,但在委托书上不能证实。照片不能反映出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一被告从原告处收到37000元。证据2、因第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二被告章剑飞从原告处收到26500元。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委托书,因原告无反证推翻,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投资额愿意亏损30000元;对收条,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收到第一被告38760.5元的材料款发票;对照片,因原告不认可,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6至7月,第一被告以“投入款”、“投资款”名义收到原告37000元,其用途是购材料;第二被告收到原告26500元。2006年7月21日,原告收到第一被告38760.5元的发票。8月21日,原告出具委托函,记载:因工厂投资问题无法解决,使工厂停产,我将涉后事情完全委托章才鼠处理;在我投资额中愿意亏30000元进行出让。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投资款人民币63500元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第一,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的理由是“本案是三方合作,而且钱是由两被告一起来拿的”,由于两被告分别出具收条,故一起来拿不能成为共同责任的理由;第二,尽管第一被告收到了原告的37000元,但收条上注明是购买材料,且原告也收到了第一被告38760.5元的费用发票,这表明原告交给第一被告的钱尽管注明是投入或投资款,但原告明知且同意用来购买材料,在原告收到第一被告的费用发票的情形下,说明第一被告拿到的款项用途没有违背原告的目的,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3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第二被告收到了原告的26500元,该款项中只有6000元注明为原告投入,用途为费用,其他款项只是一般意义上的收条,仅表明资金的流向,这些证据只能证明第二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款项,但不能证明原告可以要求第二被告退还;第四,根据原告出具的委托书的记载“工厂停产”、“在我投资额中愿意亏30000元进行出让”,说明工厂已经运转,已达到了原告所称的“合作”目的。被告章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可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人民陪审员 谢 峰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