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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二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08-12-2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怡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州天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天源机械有限公司,湖州怡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天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小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怡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碧显。上诉人湖州天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怡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怡海公司、天源公司之间时有电磁阀、手动阀、接头、变频器、消音器等机械配件的买卖业务往来。2006年10月17日后至2007年8月底,双方共发生业务往来的配件交易总价款为人民币67059.80元,其中2007年8月20日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57059.80元,被告以原告所供配件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另查明,怡海公司、天源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对付款日期作出过约定。原审判决认为,怡海公司、天源公司之间关于机械配件买卖的口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天源公司在收取了相关配件后,没有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支付全部货款的民事责任,对怡海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怡海公司要求天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该院不予支持。对天源公司关于怡海公司提供的配件有质量问题的辩称,因天源公司未提供怡海公司配件存在质量问题的确凿证据,且天源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该院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州天源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怡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7059.80元;二、驳回原告湖州怡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怡海公司负担40元,天源公司负担624元。宣判后,天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照的法律和事实不充分。2006年至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了一部分产品,但欠多少货款双方并无明确的对帐;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做有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是三无产品,多次发生质量问题,且售后服务极差。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22平方/2000电控柜二套用于安徽丰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橡胶带式过滤机配套上后,不到半年多次发生故障,要求被上诉人解决,但被上诉人不予理睬。为解决该问题,上诉人多次往返安徽,用去路费13000元,也使上诉人在安徽丰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70万元货款无法收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并提供了一份《关于2000/22平方橡胶带式过滤机控制系统改造的协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湖州怡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公正应予维持。1、上诉人湖州天源机械有限公司以所欠货款双方并没有明确对帐,属于无理缠讼。有关货款数额有出货单、浙江省增值税发票及销售清单,均证明了货物的名称、单价、数量及总价款;2、对上诉人提出的答辩人人提供的是三无产品,多次发生质量问题,纯属其不付货款的借口。答辩人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变频器、电控柜均是国际知名公司的产品,此前上诉人从未就产品质量问题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异议,上诉人提出的变频器问题,其自己发现是固定螺丝松动引起,是上诉人做的机械振动太大造成的,是使用问题,与变频器本身质量无关。电控柜是2006年12月13日提供给上诉人的,其保修期为一年,道008年5月已经过了保修期,且上诉人一直以其客户给的银行承兑汇票没贴现等借口不付款。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源公司在收取了怡海公司相关配件后,没有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怡海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天源公司支付怡海公司货款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供的关于2000/22平方橡胶带式过滤机控制系统改造的协议》,所涉及的是产品质量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天源公司上诉提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8元,由上诉人湖州天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辛 坚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