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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鼓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08-12-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河生与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苏州市康力骨科器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河生,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苏州市康力骨科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鼓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李河生,1962年5月9日。委托代理人张荣钦,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法定代表人张世清,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留群,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苏州市康力骨科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兵,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成彬,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河生诉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被告苏州市康力骨科器械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河生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河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原告李河生承担。审判长  陈志宽审判员  高金友审判员  郝晓宇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