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鼓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08-12-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河生与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苏州市康力骨科器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河生,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苏州市康力骨科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鼓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李河生,1962年5月9日。委托代理人张荣钦,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法定代表人张世清,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留群,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苏州市康力骨科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兵,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成彬,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河生诉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被告苏州市康力骨科器械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河生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河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原告李河生承担。审判长 陈志宽审判员 高金友审判员 郝晓宇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