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08-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兴虹化纤工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兴虹化纤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64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屠粮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剑标。被告绍兴兴虹化纤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钟成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慧萍。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绍兴兴虹化纤工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剑标、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成智、张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称,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0元,月利率5.475‰,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5月23日;2007年12月26日原告按约将上述款项出借给被告;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08年10月21日,除原告依约扣收4148元外,被告尚未归还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295852元,并支付截止2008年10月21日的欠息72024.76元及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并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绍兴兴虹化纤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讼称的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属实,但合同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07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5日,且根据绍兴市人民政府(2008)33号文件被告因搬迁享有多项优惠政策但尚未落实。同时被告的抵押物总价值远远超过原告主张金额,原告可通过借贷还贷或者原被告协商解决纠纷;要求在补偿款到位后立即归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2007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附抵押物清单和抵押物登记证),拟证明被告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物并已登记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4、欠息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截至2008年10月21日欠息共计人民币72024.76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息是原告将被告帐户冻结,而使利息无法缴入造成的。被告提供绍兴市人民政府绍政(2008)33号文件1份,拟证明被告厂房由市政府拆迁而停产,因政府无法提供拆迁费,故被告无法归还欠款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截止2008年10月21日已扣收被告借款本金4148元,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绍兴市人民中路570号、面积为3522.83平方米的房产及面积为7194.4平方米的土地为原、被告在2007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43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07年12月26日,双方对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0元,月利率5.47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5月23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08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295852元及利息72024.76元。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和被告绍兴兴虹化纤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295852元及相关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在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兴虹化纤工业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人民币4295852元,并支付欠息72024.76元,自2008年10月22日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7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7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人民陪审员 谢 峰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