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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8-12-2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戴雪尘、王利、孟娜、薛新涛、乔俊安、张军、贺西建、徐建忠、庞三放、李西强、王燕、董会芹、万集兰、王国胜、王祖安诉被告西安市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雪尘,王利,孟娜,薛新涛,乔俊安,张军,贺西建,徐建忠,庞三放,李西强,王燕,董会芹,万集兰,王国胜,王祖安,西安市房屋管理局,王宪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新行初字第1号原告戴雪尘。原告王利。原告孟娜。原告薛新涛。原告乔俊安。原告张军。原告贺西建。原告徐建忠。原告庞三放。原告李西强。原告王燕。原告董会芹。原告万集兰。原告王国胜。原告王祖安。诉讼代表人孟娜。诉讼代表人薛新涛。诉讼代表人乔俊安。被告西安市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延锡铭。委托代理人高宇。第三人王宪法。原告戴雪尘、王利、孟娜、薛新涛、乔俊安、张军、贺西建、徐建忠、庞三放、李西强、王燕、董会芹、万集兰、王国胜、王祖安诉被告西安市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17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雪尘、王利、孟娜、薛新涛、乔俊安、张军、贺西建、徐建忠、庞三放、李西强、王燕、董会芹、万集兰、王国胜、王祖安诉称,原告系西安市鑫园工贸公司股东,在新城区新兴路13号,公司有土地面积为7802.3平方米;2007年4月16日,在西安晚报登载西安市房屋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公告,西安鑫园置业有限公司向西安市房屋管理局申请新城区新兴路13号住宅楼三栋房屋权属登记,原告向被告西安市房屋管理局提出权属异议,被告西安市房屋管理局至今未予书面答复。2008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已将新城区新兴路13号住宅楼三栋产权登记为西安鑫园置业有限公司。而原告发现被告在2007年4月3日,已将房屋权属登记为西安鑫园置业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该权属应归西安市鑫园工贸公司所有,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严重损害了西安市鑫园工贸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撤销西安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11XXXXXX05-17-1号房屋权证。本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里,?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或持有的股份而对企业承担义务和享受利益。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获得的收益权,即股息红利的权利等,另外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而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在内部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不对外执行业务,对外也不代表公司。西安市鑫园工贸?公司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人作为该公司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义务仅限于其出资额,其权利限于公司内部的获益权与管理权。新城区新兴路13号住宅楼三栋不是西安市鑫园工贸公司的注册财产,而是西安市鑫园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与原告人的出资份额无关。因此,被告颁发新城区新兴路13号住宅楼三栋房权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在西安市鑫园工贸?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无法律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雪尘、王利、孟娜、薛新涛、乔俊安、张军、贺西建、徐建忠、庞三放、李西强、王燕、董会芹、万集兰、王国胜、王祖安的起诉。诉讼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庆忠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