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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08-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百森与宋云高、宋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百森,宋云高,宋鹏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006号原告任百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长荣。被告宋云高。被告宋鹏。原告任百森与被告宋云高、宋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任百森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日、12月10日,被告宋云高向原告借款840000元。到期后被告宋云高为逃避债务于2008年1月10日将被告宋云高自己所有的位于越城区银都花园8幢501室房屋以300000元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恶意转让给被告宋鹏(系被告宋云高之子),并且实际并未支付房款,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撤销二被告之间房屋买卖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档案摘抄1份、证据2、借条2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宋云高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银都花园8幢501室房屋(面积为82.23平方米)已于2008年1月10日转让给被告宋鹏,转让价是300000元,纳税价是444042元;同时证明被告宋云高向原告借款840000元以及第一被告以明显低价恶意转让逃避债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称被告宋云高于2007年12月3日、12月10日共向其借款840000元。2008年1月10日被告宋云高将其所有的位于越城区银都花园8幢501室房屋以300000元价格转让给其子即被告宋鹏,该房屋纳税价格为444042元。还查明,原告诉被告宋云高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即(2008)越民二初字第2087号于2008年8月27日立案,尚在审理当中。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现原告行使撤销权的理由是被告宋云高的房屋转让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对此,评判如下:第一,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宋云高现无其他财产可资清偿。因为原告起诉被告宋云高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尚在审理当中,且未进入执行阶段,在对被告宋云高尚未执行的前提下不能判断被告宋云高现无其他财产可资清偿,已经现实损害原告债权。第二,原告诉称的被告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恶意转让财产的主张,均无证据证明。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百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人民陪审员  谢 峰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