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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08-12-2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洪永芳与洪永观、林庆芳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永芳,洪永观,林庆芳,朱六九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601号原告:洪永芳。委托代理人:曹玉琴,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永观,系原告哥哥。被告:林庆芳,系被告洪永观之妻。委托代理人:洪永观。被告:朱六九,系原告父亲。原告洪永芳与被告洪永观、林庆芳、朱六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永芳和委托代理人曹玉琴、被告洪永观、被告林庆芳的委托代理人洪永观、被告朱六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洪永芳起诉称:原告和三被告均系一大家庭成员,家庭住址是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村优家新村191号。由于原告和哥哥洪永观均已分别成家,并于1996年分家分别起伙生活,双方已签订分家协议,但两家人一直没有分户,两家人家均住在惠民镇优家村优家新村191号内。现为明确两家人家的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故向贵院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村优家新村191号一楼二间房屋享有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告与曹建华于2005年6月29日登记结婚;3、结婚证件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三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5、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申请建房时的人口;6、分家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4日,原告一家与第一、二被告分家的事实及约定。被告洪永观、林庆芳、朱六九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永观、林庆芳、朱六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洪永观、林庆芳、朱六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洪永芳与被告洪永观系被告朱六九的女儿和儿子,被告林庆芳与被告洪永观系夫妻。被告朱六九的户籍登记本上现有6人,即原、被告4人和一个孙子(未成年)、一个外孙子(未成年)。2004年被告洪永观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登记也为上述6人。今年10月14日原告洪永芳户(乙方)与被告洪永观户(甲方)达成分家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村优家新村191号房屋系甲方出资建造,该房屋所有权属甲方;乙方系合法固定住所,乙方有权居住一楼二间,享有使用权。该协议有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村治保调解委员会作为见证单位盖章。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对一楼的西面二间房屋享有所有权。在庭审中各被告都同意原告的要求。本院认为:被告洪永观在建造房屋时的申报表上,原告洪永芳作为在册人员登记,在分家协议上原告对一楼的西面二间房屋只享有使用权。现原告要求对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村优家新村191号房屋一楼的西面二间房屋享有所有权,因该房屋所有权人即各被告都同意原告对一楼的西面二间房屋享有所有权,其行为系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行使处分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村优家新村191号房屋一楼的西面二间房屋原告洪永芳享有所有权。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洪永芳、被告洪永观、林庆芳、朱六九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