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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08-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缪月红与滕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月红,滕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24号原告:缪月红。被告:滕爱萍。原告缪月红与被告滕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缪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时被告承诺短期内归还,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提交了被告于2005年6月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借条符合证据真实性、来源合法性要求,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原告主张被告承诺短期还款,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05年6月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确认了双方间的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条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理应在债权人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滕爱萍归还缪月红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滕爱萍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英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