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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08-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应文华与吴端平、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文华,吴端平,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嵩,孔庆娇,孔庆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752号原告:应文华。委托代理人:余枫梧、胡杰。被告:吴端平。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端平。被告:王嵩。被告:孔庆娇。被告:孔庆华。原告应文华诉被告吴端平、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王嵩、孔庆娇、孔庆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枫梧、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端平、众诚公司、王嵩、孔庆娇、孔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文华起诉称:被告吴端平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为2008年4月18日起至2008年6月17日止。被告众诚公司、王嵩、孔庆娇作为担保方为吴端平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8年4月18日,原告履行了300万元的支付义务。然借款期满吴端平未能按时归还,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吴端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迟迟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众诚公司、王嵩、孔庆娇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吴端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孔庆华系吴端平的配偶,亦应为吴端平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吴端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吴端平支付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1700元);三、被告吴端平支付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12000元);四、被告吴端平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费用130000元;五、被告众诚公司、王嵩、孔庆娇对被告吴端平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孔庆娇对被告吴端平上述应付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七、公告费650元由五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端平支付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减少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吴端平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费用65000元。被告吴端平、众诚公司、王嵩、孔庆娇、孔庆华均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应文华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端平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及被告众诚公司、王嵩、孔庆娇对吴端平的上述借贷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众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同意为吴端平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吴端平同意将车辆质押给原告的事实。4、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据各一份,证明吴端平收到原告支付的300万元借款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吴端平与孔庆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公告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000元及支付公告费650元的事实。五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五被告均未于审理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质押权利,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结婚证复印件,庭审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西湖区婚姻登记处提供的婚姻证明,故本院对吴端平与孔庆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端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吴端平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6月17日;如吴端平逾期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8的标准计算)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同时合同还约定,众诚公司、王嵩、孔庆娇为吴端平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吴端平提供了300万元的借款。另查明,吴端平与孔庆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满,因吴端平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告与吴端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吴端平履行了提供300万元借款的义务,但吴端平在借款期满未能及时清偿欠款,显属违约,应当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赔偿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八,审理中原告自行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点五。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吴端平因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双方虽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仍高于利息损失,故本院对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合同还约定,吴端平逾期付款还应当向原告赔偿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65000元,故对该项损失吴端平应予以赔偿。被告众诚公司、王嵩、孔庆娇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表示愿意为吴端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故众诚公司、王嵩、孔庆娇应依据合同约定对吴端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孔庆华与被告吴端平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孔庆华与吴端平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端平、众诚公司、王嵩、孔庆娇、孔庆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端平应归还给原告应文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吴端平应支付给原告应文华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08年7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3820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21%的四倍计算)以及2008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21%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吴端平应赔偿原告应文华律师代理费65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被告吴端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嵩、孔庆娇对被告吴端平上述一、二、三项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嵩、孔庆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端平追偿。五、被告孔庆华对被告吴端平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吴端平、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嵩、孔庆娇、孔庆华负担。七、驳回原告应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30元,因原告于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271700元,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退回原告应文华案件受理费2174元,其余案件受理费32256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端平承担,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嵩、孔庆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5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丽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十八条:第三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