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08-12-2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何锦军与何文忠、胡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锦军,何文忠,胡碧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2186号原告:何锦军。被告:何文忠。被告:胡碧华。原告何锦军与被告何文忠、胡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佩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忠、胡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锦军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文忠素有海绵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7月2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海绵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后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偿付义务。被告胡碧华与被告何文忠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负责归还,故被告胡碧华对上述债务也应负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文忠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5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25日,原告何锦军与被告何文忠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海绵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偿付义务。被告胡碧华与被告何文忠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欠条所载明的原、被告之间的海绵款买卖关系明确,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文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碧华与被告何文忠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文忠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被告胡碧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胡碧华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对被告何文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锦军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胡碧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铭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