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08-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水荣与金子兴、任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荣,金子兴,任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49号原告:张水荣。委托代理人:林洪春。委托代理人:于小燕。被告:金子兴。委托代理人:王笑春。被告:任美飞。原告张水荣为与被告金子兴、任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洪春、被告金子兴委托代理人王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荣诉称:2006年12月,依约��给金子兴人民币35000元。期满,金子兴未归还;任美飞系金子兴妻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决金子兴、任美飞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利息4983元(自2007年1月10日起2008年11月25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此后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金子兴辩称:当时借款35000元属实,但是其中已包括利息在内,另已归还了18000元,要求从借款中扣除。被告任美飞未作答辩。张水荣提交证据如下:1、2006年12月30日借条。证明张水荣与金子兴之间的借款关系。2、金子兴、任美飞户口薄复印件。证明金子兴、任美飞系夫妻关系。金子兴提交证据如下:2007年7月25日的3000元的汇款凭证。证明金子兴归还借款3000元。任美飞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金子兴对张水荣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张水荣对金子兴提交的证据之真��性也没有异议,同时,张水荣确认在2008年2月至4月期间收到金子兴支付的款项11000元,但其中的5000元,系金子兴赔偿其找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该部分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张水荣、金子兴提交的证据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任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30日,金子兴向张水荣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水荣人民币35000元,于2007年1月10日前归还。嗣后,金子兴于2007年7月25日归还借款3000元,于2008年2月归还借款6000元,同年4月支付张水荣款项5000元。由于金子兴未及时付清全部借款,张水荣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水荣与金子兴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水荣依约将借款35000元出借给金子兴,金子兴收到后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承诺于2007年1月10日前归还,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金子兴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该借款关系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现张水荣要求借款人金子兴及妻子任美飞共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鉴于金子兴在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期间归还张水荣14000元,应从借款中予以减扣,金子兴实际欠张水荣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自2007年1月10日至2008年12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4286.10元,超过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张水荣以收到的5000元系金子兴赔偿其费用为由,不应从借款中减扣之陈述,缺少相应的凭证,且金子兴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金子兴认为实际归还了18000元,因另4000元无相应凭据予以证明,且张水荣也否认收到该4000元,故本院对此也不予采纳。任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子兴、任美飞归还张水荣借款本金21000元,支付利息4286.10元,合计人民币25286.1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张水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子兴、任美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张水荣负担184元,金子兴、任美飞负担216元,其中金子兴、任美飞负担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