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08-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袁樑洪、单小彩与张乐华、黄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樑洪,单小彩,张乐华,黄贤,袁吉涵,袁小樑,袁巧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张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樑洪。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小彩。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乐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吉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小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巧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倪兵。被上诉人张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上诉人袁樑洪、单小彩为与被上诉人张乐华、黄贤、袁吉涵、袁小樑、袁巧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湘华、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4月4日,被告张乐华驾驶嵊州市鼎力塑胶工具厂的浙D×××××号、浙D×××××挂号解放牌重型全挂车,从崇仁镇驶往甘霖镇,19时15分许,途经甘霖镇秀山路147号地方,与前方同向驾驶自行车(后座乘有袁钰莉未满6周���)的被告袁吉涵(未满10周岁)相擦,造成车辆损坏和袁吉涵、袁钰莉受伤,袁钰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嵊公安认定(2008)第02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乐华驾驶重型全挂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量未达30%,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袁吉涵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袁钰莉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张乐华所有的浙D×××××号、浙D×××××挂号车挂靠在被告黄贤开办的嵊州市鼎力塑胶工具厂,并于2007年6月27日将挂靠车辆以其厂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主、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6元30日至2008年6月2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袁樑洪,单小彩均系农村居民,其所在村山林面积198亩,征用前土地面积240亩,该村自1999年以来依法被征收集体土地为115.953亩。原告家现有田地0.45亩。被告张乐华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1年6个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抢救费526.50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误工费463.86元(51.54元×3人×3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82017.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乐华已付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袁巧玲已自愿支付现金2000元(吊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乐华驾驶重型全挂车在道路行驶,应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在行驶中与被告袁吉涵驾驶的自行车相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乐华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嵊州市鼎力塑胶工具厂,该厂业主为被告黄贤。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被挂靠人即被告黄贤应承担连带责任。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自行车,驾驶人必须年满12周岁,并且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更不得骑车带人。被告袁吉涵与原告亲属袁钰莉均未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均负有监护职责。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袁吉涵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袁吉涵的赔偿由其监护人父母即被告袁小樑、袁巧玲承担。原告亲属袁钰莉乘坐被告袁吉涵驾驶的自行车,对事故发生,造成自身的伤害,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张乐华与被告袁吉涵对原告亲属袁钰莉的损害虽无共同故意,但其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的后果,已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提出其系失土农民,对损害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户口登记薄载明为“农业家庭户”,能证明其所在集体土地均被国家征收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现原告所在村土地尚未均被征收,并且原告仍有田地耕作,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有悖法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乐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袁吉涵、袁小樑、袁巧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将按照过错比例,以赔偿7500元为宜。对被告袁巧玲已自愿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的吊礼,属民间习俗,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应在嵊州市鼎力塑胶工具厂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袁樑洪、单小彩赔款182017.36元。2、袁樑洪、单小彩应返还张乐华赔偿款20000元。3、袁小樑、袁巧玲应赔偿袁樑洪、单小彩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张乐华负连带赔偿责任。4、黄贤对张乐华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90元,由原告负担2090元。被告张乐华负担6000元,被告袁小樑、袁巧玲负担1000元。上诉人袁樑洪、单小彩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甘霖镇后袁湖村民委员会关于上诉人属失土农民的证明不予认定,理由是上诉人所在村土地未全部被征收。按照司法实践,失土家民的证明单位应当为当事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该部门出具证明后,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按照目前的实际操作,失土农民的认定并不需要土地全部被征收,故本案上诉人应认定为失土农民。2、本案被上诉人张乐华所驾车辆系被上诉人黄贤所有,一审中张乐华没有提供车辆系挂靠的有效证据,则车辆应认定系黄贤所有。黄贤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理由承���精神损失的赔偿。且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低。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口头辩称:两上诉人所在村的大部分土地未被征用,其不属于土农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判决符合情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贤口头辩称:事故车辆系挂靠在黄贤名下,交通事故与黄贤无关,黄贤不需要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袁吉涵、袁小樑、袁巧玲口头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张乐华意见。上诉人袁樑洪、单小彩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后袁湖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理须知》、嵊州市甘霖镇后袁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两被上诉人系失土农民、正在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之事实。2、收款收据等,以证明后袁湖村大部分土地已被征用之事实。被上诉人张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对此质证认为:1、办理须知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村委关于两上诉人正在办理养老保障和农转非手续的证明,恰能证明两上诉人不是城镇居民;不可耕种土地的数量不等同于被征用土地的数量。2、收款收据等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黄贤、袁吉涵、袁小樑、袁巧玲质证意见同上。被上诉人张乐华在二审中提供2006年7月10日协议书,以证明其与黄贤及嵊州市鼎力塑胶工具厂存在挂靠关系之事实。上诉人袁樑洪、单小彩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余被上诉人对该协议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上诉人提供的村委证明可以证明两上诉人曾于2002年分得口粮田等事实;���他证据形成于一审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精神,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作为二审程序新证据采用。被上诉人张乐华提供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其与黄贤及嵊州市鼎力塑胶工具厂存在挂靠关系之事实。本院认为,首先,两上诉人提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提供村委证明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表明两上诉人所在集体的土地并未全部被国家征用,两上诉人尚有口粮田。村委前后共出具数份证明,其关于两上诉人属失土农民的证明不能否认该村集体土地未全被国家征用的事实。故两上诉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被上诉人张乐华与被上诉人黄贤及嵊州市鼎力塑胶工具厂存在挂靠关系,黄贤并非本案侵权人,毋须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袁吉涵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9090元,由上诉人袁樑洪、单小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