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8-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丁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丁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施阿土。被告丁某。原告施某甲与被告丁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少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1月8日、8月7日、12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阿土、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女儿张爱娟在××××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乙,双方于2003年9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施某乙由张爱娟抚养教育。2006年4月,张爱娟因病亡故,施某乙由被告丁某抚养教育,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施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的事情,但被告予以拒绝。2006年12月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监护权移交给被告,后经调解,同意施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并独自承担抚养教育费,原告另给被告2000元补偿款。但被告确实年老体弱,没有能力继续抚养教育,原告是施某乙的父亲,是第一合法监护人,被告理应把抚养权移交给原告,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将原告亲生女儿施某乙的抚养权移交给原告。被告丁某辩称,施某乙在其母去世后一直由我照顾抚养,小孩自己也不愿回到原告身边,并且法院已经判决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要求按照判决书执行,不同意变更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女儿张爱娟在××××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乙,双方于2003年9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施某乙由张爱娟抚养教育。2006年4月,张爱娟因病亡故,施某乙随被告丁某生活。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施某乙交归原告抚养,均被拒绝。2006年12月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监护权移交给被告,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施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2007年9月29日,施某乙(以丁某为法定代理人)以生活困难为由,起诉要求施某甲承担抚养教育费每月400元。本院审理后认为施某甲作为施某乙父亲,在施某乙的抚养关系尚未变更、现确定由丁某抚养期间,应尽支付抚养费义务,判决施某甲在判决生效的次月起在施某乙由被告抚育期间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调解书1份、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就小孩监护权问题两次起诉来院,要求解决。被告无异议。2、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曾就小孩抚养问题申请村委调解,后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未果。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3、村委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系失土农民,靠失土养老金维持生活,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施某乙,但原告系其女儿施某乙的唯一第一顺序监护人,基于监护人的职责,原告可以要求施某乙由其抚养教育,且被告已年老体弱,除失土养老金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对施某乙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不适宜继续抚养施某乙,又因施某乙尚未年满十周岁,法律并未规定应当征询其意见。综上,原告应取得对施某乙的抚养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施某甲之女施晶晶从2009年1月起变更为由原告施某甲抚养教育。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任少军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沙利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