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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08-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南信建材物资供应站与浙江通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南信建材物资供应站,浙江通联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313号原告绍兴市南信建材物资供应站。负责人徐南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被告浙江通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兔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越。原告绍兴市南信建材物资供应站为与被告浙江通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28日、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南信建材物资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周斌照、被告浙江通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南信建材物资供应站诉称,2005年间被告承建了绍兴市茗狮纺织刺绣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工地公示牌记载,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监理单位为浙江长城监理有限公司,负责人裘兴江(裘新江)等等。2005年6月20日,裘兴江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工程名称为“茗狮纺织刺绣有限公司”,合同另对付款方式等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茗狮纺织刺绣有限公司工地交付钢材,裘兴江参与了茗狮纺织刺绣有限公司工地的施工、验收事项。2006年9月30日,裘兴江写下欠条一份,载明该工程尚欠钢材款436403元。嗣后,被告陆续支付钢材款200000元,余款236403元至今拖欠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36403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该款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通联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绍兴市茗狮纺织刺绣有限公司的确是被告承建,但被告并没有委托裘兴江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也没有欠原告钢材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矿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前身绍兴市通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矿购销合同,双方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被告并不清楚,供方为徐南土,而非本案原告,签字者系谁并不清楚,对真实性被告也不能确定。被告没有委托裘兴江签订过该合同,是否是裘兴江本人所签,被告也并不清楚。即使是裘兴江本人所签,因被告没有委托过裘兴江,所以也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2、欠条1份,证明截止2006年9月30日止,裘兴江代表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因为裘兴江系绍兴市茗狮纺织刺绣有限公司工地的负责人,欠条载明尚欠原告钢材款436403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欠条形式上是裘兴江出具,但是否真正系裘兴江出具被告并不清楚,裘兴江出具的欠条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关,对于原告陈述裘兴江出具欠条是代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能予以证实。3、施工联系单5份(复印件),证明联系单上的被告质量监测方的公章及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公章,能说明裘兴江系被告单位在绍兴市茗狮纺织刺绣有限公司工地的负责人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该5份施工联系单并不能证明裘兴江系绍兴市茗狮纺织刺绣有限公司工地的负责人,实际裘兴江只是该工地出具联系单的经办人,不能证明裘兴江有其他的权利,也不能证明裘兴江出具欠条的行为对被告有约束力。4、照片4张,证明本案涉及裘兴江系绍兴市茗狮纺织刺绣有限公司工地的负责人而非经办人及工地基本情况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裘兴江是绍兴市茗狮纺织刺绣有限公司工地的项目经理,实际裘兴江只是在项目经理下的一个负责人,裘兴江并没有权利出具欠条,也不能说裘兴江出具的欠条应该由被告来负责。5、工程款支付协议1份、支付凭证7份(均系复印件),经原告申请要求法院到绍兴市茗狮纺织刺绣有限公司调取该原件,本院予以准许,并向绍兴市茗狮纺织刺绣有限公司核对原件无异,原告要求证明被告是绍兴市茗狮纺织刺绣有限公司工地的建设单位,裘兴江是被告单位的实际项目经理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形式上没有异议,对被告是绍兴市茗狮纺织刺绣有限公司工地的建设单位也没有异议,但对裘兴江是实际的项目经理有异议,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对支付凭证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裘兴江系绍兴市茗狮纺织刺绣有限公司工地实际的项目经理。6、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调取了(2006)越民二初字第1157号案件裘兴江的户籍证明,要求证明本案涉及裘兴江与裘新江系同一人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诺书1份,证明本案所讼争钢材款系裘兴江个人所欠,已支付的款项系被告代实际欠款人裘兴江所付,徐南土于2008年2月4日承诺讼争的钢材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承诺不对被告提起任何诉讼,裘兴江对所欠的款项及被告代付的事实予以认可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出具过该承诺书,承诺书上的徐南土签字并非徐南土所书写,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同年11月6日又申请要求撤回笔迹鉴定申请。2、收条1份,证明2008年2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代裘兴江支付的材料款8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款项是收到过,但系被告付的款项,并不承认是裘兴江个人所欠,具体是否是该收条不清楚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认定原告单位负责人徐南土与裘兴江于2005年6月20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能证明原告要求待证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认定2006年9月30日裘兴江欠徐南土钢材款436403元,不能证明原告要求待证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可以认定裘兴江系绍兴市茗狮纺织刺绣有限公司工地项目经理顾国田下面的经办人,不能证明原告要求待证的事实。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认定绍兴市茗狮纺织刺绣有限公司工地系被告承建,但不能证明裘兴江是被告单位的实际项目经理。五、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调取了(2006)越民二初字第1157号案件裘兴江的户籍证明,要求证明本案涉及裘兴江与裘新江系同一人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认为承诺书上的徐南土签字并非徐南土所书写,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并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同年11月6日又申请要求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七、被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认定原告负责人徐南土于2008年2月4日出具给被告承诺书后,次日被告支付给原告80000元钢材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6月20日,原告绍兴市南信建材物资供应站负责人徐南土与裘兴江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6年9月30日,裘兴江写下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06年9月30日,绍兴市茗狮纺织刺绣有限公司工程尚欠徐南土钢材款436403元。欠款人:裘兴江”。2008年2月4日,原告负责人徐南土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钢材款系裘兴江个人的欠款,与被告无关,由被告代裘兴江支付80000元的款项后,不得据以对被告起诉。裘兴江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次日(2008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80000元款项的收条一份。同时认定,绍兴市通联建设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变更为本案被告(浙江通联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基于2005年6月20日与裘兴江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货,并在买卖业务发生后,由裘兴江于2006年9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债权数额,事实清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裘兴江之行为受被告委托,或系履行职务而为,且由原告负责人出具的承诺书中,已经明确表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裘兴江,而此事实也已经案外人裘兴江的确认,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的请求,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原告负责人代表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承诺书合法存在的情况下,原告据以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讼争债务确应由被告承担,但因承诺书内容实为三方(原、被告及欠条出具人裘兴江)协议,债权债务也发生了转移,也即原告(债权人)同意该债务由裘兴江承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南信建材物资供应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46元,依法减半收取24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