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三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08-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尤尼宾德有限公司与杭州百事邦装订服务部、许建成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百事邦装订服务部,尤尼宾德有限公司,许建成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百事邦装订服务部。诉讼代表人许建成,公司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尼宾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诺拉乔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军。原审被告许建成。上诉人杭州百事邦装订服务部(以下简称百事邦服务部)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三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事邦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叶海军,被上诉人尤尼宾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军,原审被告许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1993年10月9日,尤尼宾德(塞浦路斯)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专利局申请了“装订元件”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9日,专利号为ZL9311××××.2,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装订元件,包括一个由一个或多个零件组成的实际上的夹子,背部,其中含有一个由硬热传导材料制成的元件,在背中装有适量的胶粘剂,该胶粘剂受热熔化,其特点在于夹子至少部分地与所说的元件的内部相邻。2.根据权利要求1的装订文件,其特征在于与所说的文件内部相邻的夹子的部分紧紧粘合在元件的内部之上。3.根据权利要求2的装订元件,其特征在于夹子上与元件的内部相邻的那一部分至少是部分地胶粘到上的。6.根据权利要求1的装订元件,其特征在于热导元件包括一个具有U型截面的型材。9.根据权利要求6的装订元件,其特征在于夹子含有分开的前页和后页,它们与U型型材支架的侧墙的内部相连接。10.根据权利要求6或9的任一权利要求,其特征在于U型热导元件的外面装备有覆盖层。11.根据从1至7的任一项权利要求,其特征在于夹子由至少一个分开的以一定距离D在热传导元件以上的前页,一个分开的也以一定距离D的热传导元件以上的尾页,以及一个至少在前页,热传导元件和尾页之间形成连接的连接条所组成。15.根据权利要求11的装订元件,其特征在于前页和尾页是由透明的合成箔制成,而连接条是由更软的合成箔制成的。2000年11月17日,尤尼宾德(塞浦路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尤尼宾德有限公司。2008年4月1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ZL9311××××.2发明专利权人由尤尼宾德(塞浦路斯)有限公司变更为尤尼宾德有限公司。二、2005年8月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现场公证下,尤尼宾德有限公司代理人在杭州市东新园雪峰苑6幢1单元1002室以人民币800元购买了透明热熔封盖水晶封面5个类型共320册,并从该处取得了署名“百事邦服务部”,加盖“百事邦服务部”公章的收条。许建成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系百事邦服务部所生产、销售,上述产品与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实物一致。尤尼宾德有限公司遂以百事邦服务部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许建成应当对百事邦服务部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由,于2006年12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以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各种生产模具及已经制造的库存侵权产品等。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尤尼宾德有限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9、10、11、15主张权利,并认为被控产品全部落入上述权利要求范围。对此,许建成、百事邦服务部认为其产品并未采用权利要求3所包含的技术方案,其产品系采用高频超声波连压而非胶粘方法,其他技术比对无异议。原审法院另查明,百事邦服务部成立于2001年11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垫子装订机、装订耗材等产品,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尤尼宾德有限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9311××××.2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独立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案中,尤尼宾德有限公司以ZL9311××××.2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3、6、9、10、11、15来主张权利,对此,应将上述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分别予以比对,但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该权利要求1(独立权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可认定其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9、10、11、15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许建成、百事邦服务部对此也没有异议,故应视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9、10、11、15的保护范围。因尤尼宾德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的装订元件的夹子上与元件的内部相邻的部分是通过胶粘方式连接,故尤尼宾德有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3的保护范围的指控,不予采信。百事邦服务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与专利技术相同的被控产品,侵犯了尤尼宾德有限公司的专利权,百事邦服务部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尤尼宾德有限公司据此请求判令百事邦服务部立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百事邦服务部系许建成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许建成应当对百事邦服务部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对于百事邦服务部、许建成提出“其生产的产品并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使用的是一种已有公知技术,即该产品是使用在先的GB2197256发明专利技术”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所谓已有公知技术,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他人已有的相同或实质上相同的另一项在先技术。但在本案中,将侵权产品与GB2197256发明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首先,侵权产品表现的是装订元件中的夹子的封面、封底与由硬热传导材料制成的元件的覆盖层相连接。而GB2197256发明专利公开的是一种装订元件的封面、封底与由柔性材料制成的背部相结合,该背部与热导元件相接触。由于GB2197256发明专利中的背部元件是由一个柔性材料制成的部件,其不并属于一个热传导元件,事实上,该专利中已经包含了一个热传导元件部件,因此,GB2197256发明专利并不能反映“装订元件中的夹子的封面、封底与由硬热传导材料制成的元件相邻”之技术特征。其次,根据GB2197256发明专利说明书所做的描述,其背部文件是一个柔性材料制成的部件,即该部件是由可弯曲或易弯曲的、柔性、有弹性的材料组成,其作用是因其柔韧性使得装订夹能方便的开合,故背部元件应理解为是一个可弹性弯折并复位的部件;侵权产品中的热传导元件上虽然包裹有一柔性的“覆盖层”,但该“覆盖层”并非可弹性弯折并复位的部件,仅起装饰美化作用。而侵权产品通过夹子(封面、封底)与热传导元件的内部相邻,已经排除了“很难将所有的纸张滑入U型型材,导致使用起来非常不方便”之缺点,无须再通过“覆盖层”来达到方便装订夹的开合,事实上,侵权产品上的“覆盖层”也达不到该效果。因此,GB2197256发明专利中的背部元件与侵权产品中的用于装饰的柔软塑料覆盖层不属同一概念,即该背部元件并非侵权产品的覆盖层。综上,GB2197256发明专利中的背部元件既不是涉案专利中热传导元件,也不是侵权产品中的热传导元件的覆盖层,可见,侵权产品中并没有与之对应的技术特征,故百事邦服务部、许建成主张的公知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三、对于百事邦服务部、许建成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其专利的有效性已经过有关部门实质性审查且公开时间已长达13年。而许建成、百事邦服务部所提交的无效审查对比文件尚不足以影响涉案专利的新颖性。故百事邦服务部、许建成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赔偿数额,尤尼宾德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因此,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生产、销售价格及其生产、销售起始时间、规模、范围、数额、侵权性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8年5月26日判决如下:一、百事邦服务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9311××××.2“装订元件”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二、百事邦服务部赔偿尤尼宾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包括尤尼宾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许建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尤尼宾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10元,由百事邦服务部、许建成负担人民币6331元,尤尼宾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79元。宣判后,百事邦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错误理解已有技术(GB2197256发明专利)的技术内容与必要技术特征,且使用错误的对比方法,致使本案最基本的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GB2197256发明专利的背部由柔性材料制成,且该背部与传导元件相接触,完全属于对GB2197256发明专利技术特征的错误认定。2.GB2197256发明专利中的“背部”与“背部元件”并不是同一概念,而原审判决却对此混为一谈,将作为“背部元件”之一的柔性材料视为“背部”的唯一组成部分,而将热传导元件排除在“背部”之外。3.GB2197256发明专利与“覆盖层”不属于同一概念。二、原审法院在有充分证据表明涉案发明专利无任何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拒绝对涉案发明专利进行审查对比,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依法实施的已知技术,不应认定侵犯涉案专利权。被上诉人尤尼宾德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产品完全按照涉案专利进行生产,其认为实施的是在先技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百事邦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的第122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对该份证据,尤尼宾德有限公司、许建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直接涉及本案诉讼的基础--即专利是否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9月13日,杭州百优办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优公司)作为无效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第122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以“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在现有技术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容易想到的,且并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为我国法定的对专利的授权争议进行复审的机构。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百事邦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2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原审判决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2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之前作出的,原审判决针对专利权有效的情况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由于尤尼宾德有限公司涉案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就不存在,尤尼宾德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指控百事邦服务部、许建成构成专利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虽然尤尼宾德有限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252号审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但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情况下,本案可以不中止审理。如涉案专利权经过行政诉讼程序最终仍确认有效(包括部分有效),尤尼宾德有限公司可根据新的证据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三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尤尼宾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1010元,均由尤尼宾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向健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高毅龙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梦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