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二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08-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仙居县日昇电力有限公司、庄军等与浙江之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仙居县日昇电力有限公司,庄军,王维敏,项永锋,浙江之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杭州中集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久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仙居县日昇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伟。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军。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敏。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永锋。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育新、朱铭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之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寿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胜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久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军。上诉人仙居县日昇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昇公司)、庄军、王维敏、项永锋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之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俊公司)、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达公司)、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公司)、杭州中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杭州久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杭民二初字第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玲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章青山、余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日昇公司等四上诉人在该案中止审理后,向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以下简称泸县公安局)举报。泸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2007年9月29日以“在何志军等人的指使下,之俊公司、西亚公司、凯利达公司分别向多家银行贷款,利用流滩坝公司提供虚假担保,造成银行损失”为由,认为何志军等人已涉嫌贷款诈骗。为此,泸县公安局于2007年9月29日函告原审法院,要求原审法院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该局。2007年2月12日,日昇公司、庄军、王维敏、项永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10月29日,日昇公司、庄军、王维敏、项永锋(即乙方)与之俊公司、凯利达公司、西亚公司、中集公司、久源公司(即甲方)在浙江省仙居县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在泸县流滩坝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滩坝公司)等4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权转让款为68754984.71元,乙方同时承担流滩坝公司等4公司对甲方的债务69245015.29元,两部分合计1.38亿元;甲方确认流滩坝公司等4公司为其借款担保共8笔,总额为9000万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后(2006年10月29日)不得以流滩坝公司等4公司名义对外提供任何担保。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完全解除流滩坝公司等4公司对所有银行担保及非银行担保的责任,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至完全解除担保之日止向乙方赔偿该担保债权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损失;若乙方发现甲方隐瞒流滩坝公司等4公司对所有银行担保及非银行担保的情况,甲方须在7日内解除担保责任,逾期不解除的,甲方除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该担保债权金额30%的违约金,并自逾期之日起至完全解除担保之日止向乙方赔偿该担保债权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损失。合同签订后,日昇公司等四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06年10月31日汇款6000万元、2006年11月20日汇款1000万元,合计7000万元,之俊公司等五被上诉人分别于2006年10月31日及11月27日收到该款项;双方于2006年11月9日正式完成了股权转让涉及的工商登记手续。但是,流滩坝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接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应诉通知书》及诉讼材料,其中涉及流滩坝公司为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及庆春支行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债权金额为184109645元,其中60493660元已在股权转让合同附件─担保清单中披露,另123615985元并没有在该担保清单中披露。涉案的债权人在起诉同时均申请了财产保全,目前流滩坝公司的银行账户、设备以及作为唯一收入来源的电费均被法院查封,导致日昇公司等四上诉人投入巨资收购的流滩坝公司损失重大。为此,日昇公司等四上诉人分别于2007年1月23日及1月31日向之俊公司等五被上诉人发函要求解除担保并承担违约责任,但之俊公司等五被上诉人对此一直不予理睬。日昇公司等四上诉人认为,双方于2006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之俊公司等五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流滩坝公司的担保且没有按期解除已披露的担保,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凯利达公司、西亚公司立即解除流滩坝公司为其借款提供的担保;2.之俊公司、凯利达公司、西亚公司、中集公司、久源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39084795元;3.之俊公司、凯利达公司、西亚公司、中集公司、久源公司共同赔偿从起诉之日至解除担保之日的损失(92055元/天);4.之俊公司、凯利达公司、西亚公司、中集公司、久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之俊公司等五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日昇公司等四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担保并追究五被上诉人违约责任,同时又向相关公安机关举报追究相关人员涉嫌经济犯罪的责任,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事实清楚。据此,本案已经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纠纷案件受理的范围。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日昇公司、庄军、王维敏、项永锋的起诉。日昇公司、庄军、王维敏、项永锋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日昇公司等四上诉人在本案中止审理后,向泸县公安局举报是错误的。四上诉人至今没有向泸县公安局举报,实际上是流滩坝公司举报。四上诉人与流滩坝公司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流滩坝公司的举报行为不能等同于四上诉人的行为。二、流滩坝公司向泸县公安局举报后,泸县公安局经过初步侦查以之俊公司、西亚公司、凯利达公司、何志军涉嫌贷款诈骗立案,并向原审法院发函,要求将原审法院受理的涉及之俊公司、西亚公司、凯利达公司、何志军等利用流滩坝公司名义提供虚假贷款担保的(2007)杭民二初字第8号、第149号、(2006)杭民二初字第359号、第368号等案件移送泸县公安局侦查,但原审法院非但没有将上述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却将与贷款诈骗无关的本案裁定驳回四上诉人起诉,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之俊公司等五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期间,日昇公司等四上诉人提供了一组证据材料:流滩坝公司向泸县公安局的两份举报材料,用以证明向泸县公安局举报的是流滩坝公司,并不是日昇公司等四上诉人。之俊公司等五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日昇公司等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意见为,日昇公司等四上诉人提供的两份举报材料并非从泸县公安局所调取,而是电脑打印件,上面没有加盖流滩坝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顾恺元的签名,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作二审新的证据认定。本院认为:虽然日昇公司等四上诉人上诉提出向泸县公安局举报的是流滩坝公司,并不是四上诉人,但日昇公司等四上诉人是流滩坝公司的股东,对流滩坝公司的举报行为均已知晓。另,根据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泸县公安局立案之前,之俊公司、何志军等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多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日昇公司等四上诉人亦已知情。因此是否是日昇公司等四上诉人举报并不影响之俊公司、何志军等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多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的存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日昇公司等四上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与之俊公司、何志军等涉嫌经济犯罪相关联。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及可以确认的事实,本案不宜作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所作驳回起诉的裁定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章青山代理审判员 余 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佩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