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08-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阮水夫与吴继良、倪荷花公司清算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水夫,吴继良,倪荷花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026号原告阮水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被告吴继良。被告倪荷花。原告阮水夫诉被告吴继良、倪荷花公司清算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26日起诉由两被告投资设立的绍兴市好时光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6年4月20日法院作出(2006)越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绍兴市好时光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阮水夫货款人民币385163.7元;二、被告吴继良、倪荷花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被告绍兴市好时光服饰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在本判决生效后的4个月内清算完毕。两被告无视该判决,不但未对公司进行清算,反而将公司财产非法人为转移、隐匿、私分,显然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且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85163.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判决书判定385163.70元应由绍兴市好时光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并由两被告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事实。证据2、工商档案材料1份,证明绍兴市好时光服饰有限公司是由两被告投资设立的事实。证据3、2003公司年检材料1份(15张),证明2003年年检的时候,好时光服饰有限公司的净资产有5379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越民二初字第322号案件认定:2005年8月31日绍兴市好时光服饰有限公司因未年检被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绍兴市好时光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吴继良与被告倪荷花,在绍兴市好时光服饰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两股东未履行其对绍兴市好时光服饰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并判决:被告绍兴市好时光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阮水夫货款人民币385163.7元;被告吴继良、倪荷花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被告绍兴市好时光服饰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在本判决生效后的4个月内清算完毕。判决后,绍兴市好时光服饰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两被告也没有履行清算义务。还查明,绍兴市好时光服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其中吴继良出资260000元、倪荷花出资240000元,两股东系夫妻。该公司于2003年参加了年检,其提供的损益表记载净利润为37900元。2004年未参加年检。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是绍兴市好时光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且绍兴市好时光服饰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况且本院作出(2006)越民二初字第322号判决后,两被告仍然没有履行清算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继良、倪荷花应支付给原告阮水夫人民币38516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7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7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人民陪审员 谢 峰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