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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08-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操钢锋与钱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业军,操钢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业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马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操钢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慧勇。上诉人钱业军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业军的委托代理人单马良、被上诉人操钢锋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4月1日,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里南乡的沈大湾驶往西景山。05时许,在途经西景山地方超车时,与迎面驶来的被告所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该车属被告所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次事故致原告左眼眶骨折、脸颅骨多处骨折,原告因本案事故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3974.37元(其中不属医保范围的支出为6535.35元)、误工费2572元、护理费565.84元、交通费74元,合计17186.21元。双方在事故中各自所驾驶的车辆均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保险。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各2本、嵊州市里南乡卫生院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2大张及清单、车票2张、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受理通知书1份及绍明司鉴所(2007)临检第D231号司法鉴定书1份及被告提供绍文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制定的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一项法律制度。因此,机动车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义务。对于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换言之,本案事故受害方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事故损失应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依事故责任适用过失相抵的赔偿原则。因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应比照保险公司的理赔规定由被告全额赔偿,此外部分则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进行处理。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判决:一、钱业军应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规定赔偿给操钢锋事故损失医疗费7439.02元、误工费2572元、护理费565.84元、交通费74元,合计10650.86元;二、钱业军应赔偿给操钢锋第一项之外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其余6535.35元事故损失的20%计款1307.10元。上述一、二两项中钱业军合计应付的事故赔款为11957.9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664元,由原告操钢锋负担1464元,被告钱业军负担200元(其中原告应负担部分诉讼费用中的1400元鉴定费,已由被告先行垫付给鉴定机构,该款应从被告须支付的赔偿款中抵扣)。钱业军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违法的情形,如违反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等规定,对误工时间、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等的认定也属错误,已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2、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07年4月1日,属交强险实施的缓冲期,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不当,对诉讼费的负担也不正确;3、原审法院确定的救护车费、误工、护理、赔付标准均有错误。综上,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操钢锋辩称:1、对上诉人主张的请求数额变更问题。首先,上诉人变更数额不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其次,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明确表示放弃书面答辩期限,同意继续审理;2、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颅骨骨折,原审法院确定误工时间为50天应属合理;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审法院有无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主要是指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未给上诉人充分时间进行答辩,进行庭审突袭。通过审核原审的庭审笔录第3、4页,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一节已向上诉人释明,并征询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明确表示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均不需要,请法庭继续审理同时进行了口头答辩。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同时上诉人还认为原审法院有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但又未明确内容,本院不予审核。二、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多次门诊的实际,综合后酌情考虑给予误工时间50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及赔偿标准,法律法规上有明确规定,原审法院分析说理透彻,上诉人不应再缠讼。对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等费用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鉴定,应确定为举证不能,亦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上诉人钱业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