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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一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08-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温岭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丁小福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岭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丁小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一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晟。委托代理人姚建荣。委托代理人王卫东。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小福。委托代理人袁卓群。委托代理人王以德。上诉人温岭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上诉人丁小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7)台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温岭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丁小福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岭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建荣、王卫东,上诉人丁小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卓群、王以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8月5日,温岭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电影公司)、丁小福签订《财产租赁协议书》,约定:电影公司(甲方)将坐落温岭市人民中路265号的温岭电影院全部房屋及空地整体出租给丁小福(乙方)使用,乙方租赁的场所由乙方自主经营,租赁期限为十年,租赁期限自2003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甲方免费提供给乙方装饰及内部结构时间4.5个月,即从2003年8月10日至2003年12月25日止。租期10年的金额为700万元,在2003年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协议所确定的租赁年限(10年),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中途终止租赁,变更经营期,双方确定的十年租赁费也不受物价变动,不受经营好坏而变动,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作出变更,否则均视违约。乙方承租甲方建筑物,必须参加财产保险,财产保险时,乙方的投保单位必须是甲方,费用由乙方负责,参加保险期限为租赁物交付之日起开始至租赁期满止。若乙方无进行保险,视为违约,并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甲方允许乙方转租给第三方,但必须经甲方审查同意办理有关手续后,本协议条款才继续有效。在乙方租赁期间,一切非乙方原因造成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时,均由甲方负责补、赔偿。退还未满期限租金(每年70万元),利息按退还部分的租金从乙方付清租金当日开始按月息千分之五结算至租金退还之日止。因不可抗力事情出现,致使协议书不能履行的,双方互不赔偿损失,但租金按实结算(每年70万元),利息按退还部分的租金从乙方付清租金当日开始按月息千分之五结算至租金退还之日止。同年8月9日,丁小福与台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订立《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丁小福(甲方)将温岭电影院整体出租给华联超市(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甲方免费提供给乙方装饰及内部结构改造时间3个月,即自2003年8月10日至2003年11月10日止。房租每年壹佰零捌万元。协议所确定的租赁年限为十年,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中途终止租赁,变更经营期,双方确定的十年租赁费也不受物价变动,不受经营好坏而变动,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作出变更,否则均视违约;乙方承租甲方建筑物,必须参加财产保险,财产保险时,乙方的投保单位是电影公司,费用由乙方负责,参加保险期限为租赁物交付之日起开始至租赁期满止,若乙方无进行保险,视为违约,并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电影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永福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电影公司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华联超市向丁小福预付了租金108万元。截止电影公司起诉时,华联超市总共向丁小福支付租金590万元。丁小福并未向电影公司支付租金。转租期间,丁小福及华联超市均未办理温岭电影院的财产保险。电影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解除电影公司、丁小福于2003年8月5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协议书》。二、丁小福向电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丁小福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电影公司、丁小福之间的《财产租赁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电影公司作为出租方的主要义务是将租赁物交付丁小福使用、收益,电影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丁小福实际在经电影公司同意后已经转租并从中收益。作为承租人,丁小福的主要义务即为支付租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丁小福应于2003年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电影公司租金700万元,但丁小福至今未向电影公司支付租金,丁小福行为显然构成违约。由于丁小福对其主要义务的不履行,致使电影公司通过签订租赁合同获取租金的合同目的落空,故电影公司要求解除与丁小福之间的租赁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后,对已经履行部分,丁小福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并应在合理期限内将租赁物返还电影公司。关于损失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时或因不可抗力事情出现致使协议书不能履行的,利息按退还部分的租金从乙方付清租金当日开始按月息千分之五结算至租金退还之日止。现丁小福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丁小福不按约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由于退还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均涉及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情况下的违约责任问题,属同一性质的事项,根据同一事项相同处理的原理,丁小福未支付租金可按上述约定承担利息损失。至于丁小福未按约定办理保险问题,由于双方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明确,电影公司也无证据表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故其主张无法支持。综上,电影公司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电影公司与丁小福于2003年8月5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协议书》;二、限丁小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电影公司返还《财产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赁物,并同时向电影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租金自2003年12月26日起按年租金70万元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五同时结算)。三、驳回电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40元,分别由电影公司负担31745元,丁小福负担3619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电影公司负担。宣判后,电影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双方的《财产租赁协议书》,核心内容约定了10年的租金为700万元,在2003年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并由丁小福办理财产保险,承担全部保险费,否则视为违约,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丁小福至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使电影公司租赁合同主要利益不能得到实现。丁小福支付约定的租金70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同时赔偿经济损失。当丁小福返还租赁物后,对约定的尚未到期的剩余的租赁日期,由电影公司按每年70万元(月息按千分之五计算)退还丁小福,这样符合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2、按一审判决,丁小福在事先不需要支付一分钱成本的代价下,按每年70万元的租金支付完租金及利息,十年时间就可以从转租方获益几百万元。电影公司守约,经济损失将可能扩大或更大,丁小福违约赚取的巨额利益将可能成为现实。这与我国法律的基本核心准则保护守约方的利益,惩罚违约方的原则相悖。3、按协议约定,因为非乙方原因或不可抗力情况出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租金利息按退还部分的租金从乙方付清租金当日开始按月息千分之五结算至租金退还之日止。这和丁小福不支付租金的性质是完全两回事,应根据双方约定一次性支付租金700万元的条款处理并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丁小福向电影公司一次性支付租金700万元,并按月利息千分之五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赔偿经济损失102万元。丁小福辩称:(一)丁小福与电影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协议书》前提是由于电影公司拖欠了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公司)的工程款。(二)丁小福是代表方远公司与电影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方远公司承担。(三)电影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真实意图,丁小福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完毕,用以折抵电影公司拖欠方远公司的工程款。而且,丁小福及方远公司的行为并没有给电影公司造成所谓的拖欠损失。丁小福上诉称:(一)丁小福是代表方远公司与电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本案真正当事人应该是方远公司,一审法院未将方远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显属程序不当。2001年1月31日,方远公司承建了电影公司温岭市影视城建设安装工程,方远公司指派丁小福为项目经理负责影视城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由于电影公司未能付清工程款,电影公司提出将其所有的房屋及空地以出租方式交由丁小福管业使用,租金700万元由丁小福一次性在2003年8月10日前付清,并以此租金折抵拖欠方远公司的工程款。丁小福将电影公司提出的还款方案报请方远公司同意后,在2003年8月5日,由方远公司授权丁小福与电影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为10年,电影公司同意以租金折抵拖欠方远公司的工程款。因此本案租赁合同主体应是方远公司,而不是丁小福。方远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起诉电影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案件中,方远公司也扣减了以租金折抵的700万元工程款,要求电影公司支付尚欠的4881635元及利息。电影公司收到诉状副本后,借口租赁合同是同丁小福签订,另案起诉丁小福支付房租。在此情况下,方远公司才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是现在一审法院分案判决处理,损害了方远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方远公司决定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恢复案件事实真相,确认电影公司在2003年8月5日用房租700万元折抵工程款的事实。由此可见,丁小福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未将方远公司列入当事人显属程序不当,且所查事实不清。(二)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1、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期限为十年,合同合法有效,现合同尚未到期,依法不能解除。2、丁小福不存在违约。首先,合同约定的700万元租金,系十年租赁期限内的租金,而且电影公司当时明确承诺,以此租金折抵工程款,故不存在丁小福拖欠租金之事。电影公司在收取十年租金的情况下,中途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显属违约,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其次,丁小福转租行为是经电影公司同意的,也不存在违约。3、如真像电影公司在一审时的诉称,那么丁小福在2003年8月10日前没有一次性支付700万元租金,电影公司不可能会在长达四年之久任凭丁小福转租使用,而不去主张权利。否则,电影公司拖至2007年11月19日才主张权利也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电影公司的诉讼请求,责令电影公司继续履行与丁小福的财产租赁合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电影公司承担。电影公司辩称:(一)关于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主体问题,合同记载是丁小福,如果丁小福签订这份合同是受委托履行职务的行为,则合同应写明方远公司为承租方,不应是丁小福。上述租赁合同由丁小福转让给华联超市时,签订的协议记载的出租方为丁小福,华联超市支付的租金,全部由丁小福个人出具收条,并收取现金,从未进入方远公司帐户。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丁小福。(二)关于本案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丁小福为非法获取影视城建设工程的承包权、电影院房屋租赁项目的经营权,与原电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富恶意串通,签订了损害国家利益的本案租赁合同,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合同是无效。因此,原判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三)关于本案程序问题,本案2008年5月7日一审开庭审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宣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0日裁定维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永富受贿案的判决。答辩人于最近收到陈永富受贿案的一、二审判决书。因此,答辩人向二审法院提供这两份新证据,主张租赁合同无效。二审期间,电影公司提出以下证据材料:证1、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书,拟证明丁小福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有行贿行为。证2、落款日期分别为2007年3月7日、13日电影公司给丁小福催款函、丁小福回执各一份,拟证明电影公司在起诉前已向丁小福催讨过租赁款,丁小福对此也有回函。丁小福在二审中提出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18日的起诉状一份,拟证明方远公司起诉电影公司拖欠工程款,方远公司起诉时认可收取700万元工程款,所以方远公司起诉主张的工程款是400多万元。丁小福对电影公司提出的前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电影公司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该两份判决只认定原电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富追究刑事责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2的催讨函,我们在3月13日以书面的回函写明属于职务行为,方远公司对此行为是认可的,在方远公司起诉电影公司拖欠工程款时已经将该700万元去掉。电影公司针对丁小福提出的前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该份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已经变更,丁小福已放到其他案子中诉讼,进一步证明与本案无关,而且丁小福与方远公司不是同一主体,是否折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核认为,电影公司提出的证1,反映了丁小福在承租、转租案涉财产的过程中,与电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永富间的关系,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电影公司提出的证2、以及丁小福提出的前述证据,与本案处理的租赁合同有一定的联系,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电影公司、丁小福对原判决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但丁小福认为2003年8月5日电影公司与丁小福签订《财产租赁协议书》,实际上丁小福是职务行为,一审没有认定不当。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证据,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还认定以下事实: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记载:电影公司系一家国有企业,被告人陈永富于1996年4月30日任该公司副经理,2002年9月24日任该公司经理。2001年至2003年间,温岭市影视城土建工程承包人丁小福,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永富在工程承接、施工、工程款领取等方面的关照和帮助,先后于2001年下半年送给被告陈永富11万元,2003年下半年送给被告人陈永富30万元,被告人陈永富均予收受。方远公司与电影公司就温岭市影视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正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电影公司、丁小福于2003年8月5日签订《财产租赁协议书》的事实清楚。关于丁小福是否系该合同当事人问题,丁小福提出其是代表方远公司与电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真正当事人应是方远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分析,前述《财产租赁协议书》,以及转租合同均由丁小福签订;在签订合同时,丁小福也未提出其是代表方远公司签订合同;且次承租人华联超市支付的租金也由丁小福收取,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丁小福,并无不当,故丁小福提出的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系方远公司,并要求追加方远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03年8月5日《财产租赁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未提出该合同无效,电影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未提出无效,但其在针对丁小福的上诉答辩中提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丁小福为非法获取影视城建设工程的承包权、电影院房屋租赁项目的经营权,与原电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富恶意串通,签订了损害国家利益的本案租赁合同,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已生效的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并未认定丁小福为租赁温岭电影院,与原电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富恶意串通,签订了损害国家利益的租赁合同的事实,故电影公司以前述生效刑事判决为据主张《财产租赁协议书》无效,依据不足。《财产租赁协议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有效,并无不当。电影公司已将租赁物交付给了华联超市,丁小福在经电影公司同意后已转租并收取了租金,丁小福作为《财产租赁协议书》的承租人,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但丁小福至今未向电影公司支付租金,丁小福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致使电影公司通过签订前述租赁合同获取租金的合同目的落空,故解除电影公司、丁小福之间的《财产租赁协议书》,并判令丁小福按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丁小福在上诉中提出电影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由于丁小福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精神,本院对丁小福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分析,电影公司、丁小福提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温岭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1845元,由温岭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负担;上诉人丁小福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67940元,由丁小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松杰代理审判员  卢世昌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