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桐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8-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费××与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朱××,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桐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费××。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第三人:蒋××。原告费××诉被告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审理中依法追加了蒋××为本案第三人,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共欠原告缩绒加工款1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蒋××述称:其与原告合伙做生意,现已解散,该债权是两人共有的,一人一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及第三人加工费1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曾某某做生意,合伙期间为被告进行缩绒加工,到2006年11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及第三人缩绒费1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上述内容。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第三人缩绒费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因该债权属原告与第三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现原告和第三人要求按等分原则处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第三人蒋××加工费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邹 丹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