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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654号

裁判日期: 2008-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志君与绍兴彩虹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君,绍兴彩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654号原告赵志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柏良。被告绍兴彩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彩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凌加友。原告赵志君与被告绍兴彩虹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9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君之委托代理人陈柏良,被告绍兴彩虹服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吴彩虹、委托代理人凌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君诉称:原告自2008年2月26日开始在被告单位后道岗位工作,3月份签订劳动合同,5月19日下午1时被被告通知“暂时没有活干,请在家等活”。原告一等数月没有音讯,待岗期间,被告不发生活费,整个合同存续期间,被告也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其作出的绍市越劳仲案(2008)第172号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9835.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彩虹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3月份招进来的临时工,当初讲好是每月工资800元。但原告迟到早退且在工作上不负责任,把出口的服装剪破,5月19日原告回家后擅自不再上班,为此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了违纪通告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本来被告是要扣除原告旷工的工资及向原告索赔剪破的服装,后来在劳动仲裁委的劝说下未进行主张,并愿意按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补贴部分工资,但是原告却仍然要诉至法院,故被告怀疑原告是借用工作为名,对被告进行敲诈。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原告记录上下班及加班情况1份,要求证明原告实际出勤的天数和加班加点的时间;3、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的纠纷已经劳动仲裁裁决。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认为证据2是原告伪造的。本院认为证据2系原告自己记录的工作情况,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3,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违纪通告1份,要求证明由于原告存在违纪现象,被告出具了违纪通告;2、解除劳动合同公示1份,要求证明由于原告擅自离岗,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3、考勤表2份、工资表1组,要求证明原告上班的时间及工资情况;4、证人尉雅珍的出庭证言,要求证明被告单位对原告的考勤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违纪通告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公示;考勤表是被告单方制作,完全可能是被告伪造,工资表上没有原告的签名,系被告伪造;证人所作证言系伪证。本院经审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违纪通告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公示,被告程序不到位;证据3、4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是通过银行发放工资,也未有强制性规定在这种方式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必须员工在工资表上进行签名确认,故能够反映原告的出勤情况,本院对证据3、4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后道岗位。2008年3月2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1日止。原告的月工资为800元。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2月出勤4天领工资100元,3月出勤17天领工资800元,4月出勤25天领工资800元,5月出勤14.5天领工资378元。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08年5月20日起,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2008年9月5日,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0月16日,该委作出绍市越劳仲案(2008)第172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但原告从2008年5月20日起,一直未去被告单位上班,在庭审中原告也表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被告也认为因原告无故不上班,已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可认为原、被告已解除了劳动合同。此外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类社会保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和补差工资、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工作年限不满6个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其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于法有据;但原告请求被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及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加班工资50%的赔偿金。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已对拖欠加班工资的后果进行了规定,在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拖欠工资后仍逾期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再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故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彩虹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赵志君加班工资和补差工资50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元,合计909元;二、被告绍兴彩虹服饰有限公司按现行标准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被告绍兴彩虹服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原告赵志君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彩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