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二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08-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进长与颜云根、林何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云根,林何兰,叶进长,李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云根。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何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进长。委托代理人:支慧。原审被告:李宗华。上诉人颜云根、林何兰与被上诉人叶进长、原审被告李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2007)丽中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通知颜云根和叶进长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颜云根、林何兰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26日,颜云根、林何兰向叶进长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颜云根、林何兰向叶进长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注明不计息,约定2007年2月25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的应赔偿叶进长违约金500000元,以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小区20幢房产一、二楼店面作抵押。李宗华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颜云根、林何兰于2007年2月14日起先后归还叶进长共计人民币900000元,叶进长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叶进长的诉讼请求:判令颜云根、林何兰共同归还叶进长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26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并支付叶进长违约金500000元。李宗华对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颜云根、林何兰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进长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有颜云根、林何兰出具的借条证实,颜云根、林何兰提出的向叶进长实际借款仅有2000000元的抗辩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颜云根、林何兰称已归还叶进长借款900000元,对此,叶进长在庭审中也已予以承认,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颜云根、林何兰尚欠叶进长借款1600000元。叶进长与颜云根、林何兰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00元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对叶进长要求颜云根、林何兰支付500000元的违约金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李宗华向叶进长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08年6月27日判决:一、颜云根、林何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叶进长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颜云根、林何兰于判决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叶进长违约金100000元。三、李宗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叶进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32300元,由叶进长负担5000元,颜云根、林何兰负担27300元。一审宣判后,颜云根、林何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实际借款200万元,只收到借款174万元,已经归还90万元,尚欠84万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160万元和10万元违约金错误。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的欠款数和利息。2、依法撤销违约金。3、诉讼费按借款标的承担。本院认定:(一)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予以认定。(二)二审中本院对颜云根和叶进长就借款过程的调查内容如下:1、颜云根在一、二审中均声称:借款200万元,半年利息26万元,在交款时先扣下,实际拿到174万元。另50万元是写写上去,如准时归还200万元,这个50万元就免了,否则要付这50万元,另外还要支付赔偿违约金50万元。已经还了90万元本金。叶进长辨称:250万元全部是借款本金,174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76万元是现金交付。2、叶进长陈述:在2006年8月26日下午1点左右,在丽水马克波罗茶室,他一个人拿了76万元放在两只套在一起的、黑色的、塑料马甲袋,一次性交给颜云根夫妇。70万元是10万元一捆,6万元是1万元一刀。76万元交给颜云根夫妇后,担保人李宗保、见证人李永利才到场,当时就告诉他们两人76万元现金已交给颜云根。后颜云根夫妇出了借据。然后他和颜云根两人一起到银行办理转账174万元。3、颜云根陈述:当时在茶室有6个人,叶进长和其女儿、颜云根夫妇、担保人李宗保、见证人李永利。没有交76万元现金。借款条件谈好后,颜云根和叶进长两人一起到银行转账174万元,而且颜云根马上将129万元转账给李永利,用于归还欠李永利的款。4、颜云根和叶进长一致承认两人原来不认识,是通过李宗保、李永利介绍才相识的。两人除了这笔借款,没有其他任何交易。叶进长解释给予无偿使用250万元半年原因是,颜云根口头答应把自己的店面便宜点买给叶进长。颜云根矢口否认店面便宜出售之事。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颜云根和被上诉人叶进长对174万元交付和归还90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76万元有无实际交付。对此分析如下:(一)叶进长已交付76万元只有其一人说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虽然李宗保在一审答辩状辩称:借款本金250万元,其中部分现金,部分通过银行汇款。但是,叶进长在本院对其调查时已阐明:76万元交给颜云根时,李宗保和李永利均没有看到。由此,李宗保所说的借款中有部分现金并非亲眼所见,该说法系传来证据,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采信。(二)叶进长已交付76万元的说法有违常理之处:(1)既然请担保人李宗保和见证人李永利到场,又不请他们两人清点现金并当面交付;(2)既然颜云根和叶进长两人要到银行办理174万元转账,为何不将76万元通过银行一起转账;(3)既然李永利已到场,为何不将现金76万元直接先还给李永利,却要到银行转账。(三)颜云根和叶进长一致承认原来互不认识,是通过李宗保、李永利介绍才认识的。两人除了这笔借款,没有其他任何交易。叶进长解释无偿使用250万元半年原因是,颜云根口头答应把自己的店面便宜点买给叶进长,但颜云根否认。从借据看,已明确载明“不计息”,如叶进长的说法成立,便宜出售店面目的是用于补偿利息损失的内容,但双方却不将此内容在借据中载明或者另行起草协议约定,因此,叶进长之“无偿使用半年”的说法让人产生合理疑惑。综上,叶进长虽然提供了借据,但没有进一步提供76万元现金已交付的证据,依高度盖然性标准,结合二审调查情况和经验法则,应认定该76万元没有交付。颜云根称76万元没有收到等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颜云根在一、二均自认借款200万元,其中26万元作为利息在借款交付当天双方合意扣回,系属于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借款250万元已交付属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被上诉人叶进长在一审中故意提高诉讼标的,致使诉讼费用增加,对超额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叶进长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丽水市中级人民(2007)丽中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颜云根、林何兰于判决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叶进长违约金100000元。李宗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叶进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撤销丽水市中级人民(2007)丽中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三、颜云根、林何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叶进长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32300元,由叶进长负担9690元,颜云根、林何兰负担22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叶进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杜正民代理审判员 范启其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