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嘉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8-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嘉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颂。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红。本院受理原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第11.2.1款约定:“如协商无效,双方约定由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受理解决。”为尊重合同约定,请求将本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7月2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确实作了:“如协商无效,双方约定由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受理解决”的约定。但根据工商部门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表”反映,中铁公司的住所地已于2004年6月3日由湖北省随州市迁至湖北省武汉市。湖北省随州市既非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签订地或标的物所在地,双方当事人约定选择该地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该约定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嘉兴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铁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