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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3552号

裁判日期: 2008-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芬香与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芬香,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梁烂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552号原告谢芬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被告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宋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朝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荣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继胜、沈锋标。被告梁烂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关根。原告谢芬香与被告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改造办公室)、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湖镇政府)、梁烂芳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8月29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芬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改造办公室之委托代理人宋朝晖、王晓明,被告东湖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沈锋标,被告梁烂芳之委托代理人梁关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芬香诉称:2003年8月17日,被告签订编号为190的绍兴市城中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在未经原告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无偿将原告可安置的80平方米房屋划出给186号户所有。2007年4月16日,被告又在原告不知情、不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编号为190的绍兴市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多年来原告在江苏吴江医院住院开刀后又在女儿家疗养,待原告回到绍兴家中发现原告的房屋及所有一切的补偿款均被他人冒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方签订的绍兴市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改造办公室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相应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起诉。被告东湖镇政府辩称:原告的诉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烂芳辩称:其父亲系原告的儿子,当初其父亲与原告已商量好了,60个平方米的房子给原告居住,就算原告不想住,出租该房屋的租金给原告,其余的权利及钱归被告梁烂芳之父梁关根。现在梁关根把出租房屋的租费和钥匙都给了原告,故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根据协议内容把原告的80个平方米划给了186号也就是梁关根户,相关的搬迁费原告均没有收到,合同签订人是梁烂芳。被告改造办公室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签订该份合同是经过原告同意,现在只是原告与儿子之间家庭的内部矛盾,不能影响合同效力;被告东湖镇政府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拆迁合同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被告梁烂芳认为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梁烂芳代原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拆迁安置补充协议1份,要求证明该协议中写明差价款至今没有收到,合同签订人也是梁烂芳。被告改造办公室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协议只是一种约定,至于协议中的款项有无交付有待于相关的收款收据确定,退一步讲就算原告本人想要领取这笔钱,凭这个协议并不能证明这个钱有无领取;被告东湖镇政府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户内的款项是否领取认为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被告梁烂芳认为其与代理人均没有领取原告户内的款项。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3、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公证书1份,要求证明在拆迁之前原告可拆迁的房屋面积是144.01平方,也是经过第一、第二被告认可的。被告改造办公室认为原告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在城改办的档案中也没有公证书,母子间房屋买卖不等同于其他的买卖,其买卖的行为受到政策上的限制,如果是属于应拆房就不能买卖;被告东湖镇政府对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与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关联性;被告梁烂芳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4、出院记录1份,要求证明在2005年、2006年拆迁期间,原告生病住院在苏州,并没有在绍兴家中。被告改造办公室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期间,原告未在绍兴;被告东湖镇政府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不能证明2003年拆迁时原告是否在外;被告梁烂芳认为证据是伪造的,原告在2003年6月回过家,签拆迁安置合同的时候原告在家中。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被告改造办公室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5、186号安置补偿协议及相关材料1组,要求证明户内旧房、新房的相关调查情况。原告认为可以佐证其提供的190号协议中的第七条,即190号原告户可安置的房屋划到了186号户内,被告梁烂芳的父亲梁关根户一共拿到了四套房子,其中的80个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原告;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6、190号安置补偿协议及相关材料1组,要求证明190号户内安置的相关情况。原告对两份委托书没有异议,认为2007年4月16日的委托书是梁关根委托梁烂芳,与原告方无关,另一份委托上的签名并不是谢芬香本人所写,谢芬香是文盲,相应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没有;被告东湖镇政府无异议;被告梁烂芳认为在原告写下保证书后,才出具了委托书。本院认为对于以原告名义委托被告梁烂芳的委托书可确认并非原告书写,其也未签名,对于其他证据予以确认。7、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保证1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书面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把原告80平方米划入梁关根户的原因。原告对调查报告有异议,认为梁关根的妻子是村委的妇女主任,报告上面没有经办人签名,且村长未在调查报告上签名,关于楼房买卖一事的调查不是事实,这有公证书能证明。2003年原告没有派子女去村里协商,调查报告记载写保证书一事与事实相违背;保证书不是事实,保证书上的“梁小娟”三个字并不是其本人所写,对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没有异议。被告东湖镇政府说明调查报告是其在原告方寄律师函要求说明事情经过的情况下,第一、第二被告让经办的村委出具了这个报告。被告梁烂芳无异议。本院结合被告东湖镇政府后提供的原件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但对调查内容以本院查明事实为准。8、照片1组,要求证明拆迁时第一、第二被告及原告户籍所在村委在村内对安置情况进行了张榜公布,要求村民如有异议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余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拆迁单位等曾对拆迁安置情况进行张榜公布。被告东湖镇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9、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曾因拆迁安置房屋一事到法院起诉梁关根,该案已经法院判决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梁烂芳的委托代理人称没有给原告经办过房屋手续也没有领取过拆迁房款;其余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7日,被告梁烂芳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改造办公室、东湖镇政府签订了一份绍兴市城中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改造办公室确认原告户具有合法审批手续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44.01平方米,正式户口和可安置户口均为2人,拆迁后可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为61204.95元、装潢补偿金额为554元、附属补偿金额为3939元、一年的过渡房补偿费为10368.72元、搬迁费为2040.1元、提前搬迁奖6000元,协议还约定可安置的80平方米面积划出给产权人登记为梁关根(即被告梁烂芳之父、原告谢芬香之子)的家庭户。2007年4月16日,被告梁烂芳与被告改造办公室又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户可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划出安置面积80平方米后,实际可安置面积为0平方米。后梁关根根据上述协议及其与被告改造办公室、东湖镇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抽签取得了4套安置房屋。另查明,被告梁烂芳提供给被告改造办公室的原告名义的委托书上没有原告的亲笔签名或捺印。而原告曾于2005年3月3日至2005年4月4日在苏州住院就医。被告改造办公室及原告户籍所在的香山村委曾于2007年上半年对安置情况进行公告公示。2008年3月28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梁关根户内安置的一套80平方米的房屋归其所有。后本院于同年6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城中村改造中的拆迁安置户,其有权利与被告改造办公室、被告东湖镇政府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对自己的原有房屋进行处分。被告梁烂芳提供给被告改造办公室的委托书没有原告亲笔签名或捺印,明显不是原告出具,事后也未得到原告追认,故其没有代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合同并将原告拆迁安置获得的房屋处分给梁关根的代理权,故被告梁烂芳这一无权代理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梁烂芳代原告与被告改造办公室、被告东湖镇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三被告认为原告已委托女儿梁小娟与梁关根签订保证书,原告实际同意将户内拆迁安置的房屋处分给梁关根,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烂芳代原告谢芬香分别于2003年8月17日、2007年4月16日与被告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绍兴市城中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绍兴市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被告梁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自